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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俊俊,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772.62元(高层14.80元/月/平方米×229.68平方米×3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80元/月/平方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29.68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772.6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新中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含附件一至五及补充条款一、二),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为229.68平方米。《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五载明原告已与上海新中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临时管理规约》,并附《临时管理规约》和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载明:原告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或预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收费标准为14.80元/月/平方米,住宅多层收费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至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诺书》载明业主已经阅读并认可《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承担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应责任。被告在《承诺书》尾部予以盖章。
  2015年6月11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催缴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23,794.82元及违约金11,686.66元。
  截止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772.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盘至今一直由其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二)》一份,证明原告的管理期限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77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772.62元;
  二、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建国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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