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乾忠(QIANZHONGZH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约定,只有在收到实际使用方即通视公司的相应款项后,新兴公司才需要向启钧公司付款,该约定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启钧公司,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即便该条款有效,也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新兴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合理期间,启钧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货款。事实上,系争条款并未就通视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作出充分风险提示,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启钧公司在通视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放弃权利。另外,新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向通视公司追讨货款,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新兴公司理应向启钧公司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启钧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启钧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兴公司亦在涉案合同中将其与通视公司的合同作为附件,故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存在商业风险,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知晓,并自愿签署涉案合同。而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的案件现处于执行阶段,但不意味着无法收取货款,也不存在启钧公司所称将所有商业风险均转嫁给一方的情形。故新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通视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启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兴公司向启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4,800元(以下币种同);二、新兴公司向启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计167,421.90元;以1,2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609,565.81元;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42,987.95元;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1,587.95元;以1,56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新兴公司作为乙方、通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河南通视新兴媒体公交站台55寸大屏及系统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车亭55寸大屏项目的屏幕硬件、框体配件及CDP中央播控平台软件系统交付通视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合同总价9,150,000元,其中公交站台单屏55寸屏幕及框体配件7,250,000元,公交站台单屏终端核心套件1,500,000元,公交站台大屏CDP中央播控平台400,000元。公交站台单屏55寸屏幕及框体配件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设备款总价的40%)计2,9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并于新兴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50%的设备款计3,625,000元,在设备安装至通视公司指定地点后,经通视公司完整验收无异议并收到新兴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其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到并经过通视公司验收合格后五年内第一年支付5%,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2%,均在每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收到新兴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之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725,000元;第一次支付5%,计362,500元,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计72,500元,第五年支付2%,计145,000元。通视公司测试验收后,应在10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或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期时间为五年,从通视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通视公司迟延付款,以迟延支付金额的0.3%/天的标准向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5月23日,启钧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上海高清数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清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思珂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珂润公司)作为丁方与作为甲方的新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55寸屏体及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用户方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通视公司)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河南电台私家车999旗下专注中国数字户外和移动互联网的新媒体合资项目公司。经各方协商确认,由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署《订购合同》,再由新兴公司与启钧公司、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签订分工合作协议。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作为项目联合体参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承担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背靠背”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其中,新兴公司负责与通视公司签署《订购合同》(详见附件二),集成启钧公司、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三方提供的相应设备及系统为通视公司提供服务。高清科技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终端工控板、终端使用软件及CDP中央播控平台软件系统交付通视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启钧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55寸LCD屏幕交付通视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思珂润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框体配件及核心套件(工控板除外)、终端系统总装和终端系统现场安装,交付通视公司使用并提供终端整机的售后服务。高清科技公司的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启钧公司的合同总价为3,450,000元,思珂润公司的合同总价为3,770,000元。关于启钧公司提供的公交站台55寸户外LCD屏幕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设备款总价的40%)计1,380,000元,于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并于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50%的设备款计1,725,000元,在设备组装至55寸框架内并由思珂润公司一同安装至新兴公司或通视公司指定地点后,经通视公司完整验收无异议且新兴公司收到相应设备款后,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其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到经过用户方验收合格后五年内第一年支付5%,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2%,均在每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相对应款项并收到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345,000元;第一次支付5%,计172,500元,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计34,500元,第五年支付2%,计69,000元。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的交货日期为成品交货期。新兴公司组织通视公司进行测试验收后,应在15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或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期时间为五年,从新兴公司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新兴公司迟延付款,以迟延支付金额的0.3%/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甲乙丙丁四方应以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署的《订购合同》为准。
2017年3月27日,关于系争的55寸户外LCD屏幕终端安装验收合格。2017年3月31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通视公司共向新兴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22日,通视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2,900,000元、200,000元和600,000元;2017年11月8日,通视公司又向新兴公司转账支付1,300,000元。启钧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新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兴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启钧公司付款1,380,000元。启钧公司又于2017年12月15日向新兴公司开具金额为5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兴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启钧公司付款505,200元。
一审再查明,因通视公司未向新兴公司付清《订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新兴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通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通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新兴公司又于2018年10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75,000元、质保金875,000元及违约金。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8年7月23日,新兴公司实际为通视公司安装设备453台,剩余47台设备未在安装周期内安装到位的原因不在于新兴公司,未安装的设备视为最终验收通过。”最终判令通视公司支付新兴公司货款(含质保金)共计3,712,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质保金因付款期限未到,该案暂不予处理。新兴公司后于2019年4月28日就该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启钧公司、新兴公司对于已付和欠付的货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服务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约定?该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分述如下:
首先,启钧公司、新兴公司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启钧公司承担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背靠背”的相关责任与义务。但“背靠背”并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立法层面对此亦无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获得在其他合同中第三方的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款项之前提条件的条款。结合启钧公司、新兴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背靠背”条款的含义是指新兴公司向启钧公司的付款需在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相应款项后再履行。启钧公司、新兴公司通过设定上述“背靠背”付款条件,以此降低新兴公司的资金成本,分散经营风险,该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从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行文表述来看,启钧公司对于《服务合同》的订约目的、通视公司的经营内容与公司性质、“背靠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均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新兴公司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启钧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反,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作为了系争《服务合同》的附件,各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以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为准,可知新兴公司已向启钧公司充分披露其与通视公司签订的合同,启钧公司对于前合同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已知悉,基于此,启钧公司对于系争《服务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与认知。该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其次,判断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启钧公司、新兴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相应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启钧公司付款。鉴于通视公司能否实际支付款项、新兴公司是否收到通视公司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
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公司均在收到通视公司相应的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并在启钧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等比例向启钧公司支付。在通视公司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已通过向通视公司发催款函、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向通视公司主张权益,并非新兴公司已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向启钧公司给付,也不存在新兴公司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新兴公司对于通视公司未付设备款不存在过错。现新兴公司尚未收到通视公司后续支付的对应设备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兴公司以此为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启钧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服务合同》对于通视公司已向新兴公司付款的付款金额和比例缺少相应的披露规则,完全取决于新兴公司的主动告知,启钧公司对该信息难以获悉和掌握。如若新兴公司后续收到通视公司相对应的设备款,应及时向启钧公司披露并按比例向启钧公司给付,届时启钧公司可再另行主张。
综上,启钧公司、新兴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0.90元,由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钧公司和新兴公司均在《服务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依据该合同内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以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相对应款项为支付条件,该条款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双方现对该条款的理解和效力存有争议。本院对此认为,启钧公司和新兴公司均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服务合同》系经过双方磋商后签订的商事合同,该合同可以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观《服务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了《服务合同》的签署基于新兴公司和通视公司先行签订的《订购合同》,可见新兴公司在签约时已经对《订购合同》的情况及项目的最终使用方予以披露,且《订购合同》亦作为《服务合同》的附件,各方均应对《订购合同》的内容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启钧公司和新兴公司在《服务合同》中将付款条件与通视公司在《订购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挂钩,并非不合理,也未见新兴公司存在以其他方式胁迫或诱导启钧公司签约的情形,故难以认定该条款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启钧公司主张该条款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启钧公司,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该条款内容明确,亦不属于启钧公司所称的约定不明之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通视公司主张权利,相关案件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启钧公司称新兴公司未积极向通视公司追讨货款,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启钧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0.90元,由上诉人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杜自强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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