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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趣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启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趣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
  原告上海启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鹿信息”)与被告上海趣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咖网络”)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鹿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趣咖网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鹿信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团建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1,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团建、微团建事宜签订《嗨牛团建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于每月15-20日核算原告上个月发生的实际订单费用,原告收到款项三日内向被告开具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团队定制执行合同》提供了相关的团建服务。截止到2017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团建费51,905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回复邮件,确认尚欠款项,并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于每月25-30日适时支付。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10,000元后就无音讯,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嗨牛团建供应商合作协议(微团建)》,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建立团建合作关系。
  2、催款函,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团建费51,905元。
  3、(2019)沪卢证经字第4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至卢湾公证处保全2018年7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芮宏龟发给原告工作人员万旭超的电子邮件。2018年7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确认拖欠团建费51,905元,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7月25日支付10,000元,余额于每月底25-30日支付完毕。芮宏龟是双方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发件人徐然是芮宏龟下面的工作人员,是徐然用芮宏龟的邮箱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
  4、交易详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汇总账单(2018年7月20日至21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芮宏龟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10,000元。
  5、团队定制执行合同2份,证明本案团建服务费涉及的部分团队定制执行合同。
  6、律师函、特快专递递送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团建服务费41,905元,但是因各种原因未妥投。
  被告趣咖网络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或瑕疵履行,故在被告对所欠款项并无异议的情形下,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趣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团建费41,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上海趣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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