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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干国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曾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国王,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干国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及被告干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909.27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房屋共有人干洺伟为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2017年8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其确实未付,未付原因是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公示在物业管理处的收费标准,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8元/月,应为5A级,包括前台保姆式服务和保安服务,原告入驻后不久撤掉了保姆式服务;水景(动力)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02元/月,但小区灯光和喷水池都没有及时维修;大堂花卉租摆每平方米0.025元/月,但原告未提供这项服务。此外,物业招标时原告承诺的活动室至今也未提供。因此,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按80%交纳。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干洺伟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房屋共有人干洺伟是其孩子,还在上学,应由其全权代理,没有追加被告的必要。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118弄金山华府海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2号1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9.2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1元/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交纳。被告未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计7909.27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其服务标准包括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五)级,并非五星级服务,服务内容不包含前台保姆式服务等;关于小区灯光和喷水池景观问题,在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就已存在损坏情况,维修需要使用维修基金,而业委会未同意使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理;关于大堂花卉摆放,是指节日期间在大堂摆放花卉,原告实际已经提供了这项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要求减免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公示的收费标准之一: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五)级即指5A级服务,包含前台保姆式服务,而原告未提供此服务。原告则称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五)级非五星级服务,不包含前台保姆式服务。鉴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物业服务合同未有约定原告提供前台保姆式服务,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小区喷水池和观景灯损坏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入驻小区前即已存在损坏情况,维修需要动用维修基金,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原告未提供收费标准所列大堂花卉租摆服务,原告称该服务并非指每日摆放花卉,花卉摆放在节庆日提供,原告已经提供了此项服务,考虑到该项目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与原告就服务内容存在争议,未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追加房屋共有人干洺伟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干国王与房屋共有人干洺伟的身份关系以及住宅物业的使用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国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7909.2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陈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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