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呗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哲。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文选,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呗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文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呗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开始经营“马卡龙”品牌食品以后,为适应市场的发展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了如下调整:白哲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胡燕春女士担任公司监事。鉴于被告也是马卡龙品牌市场营销模式的策划人,原告内部协商确定被告为公司内务负责人,分工负责内部管理工作以及市场模式策划、财务、发货、后台、行政、客户服务等工作。被告利用白哲先生以及胡燕春女士很少来公司办公场地办公的机会,将公司逐步演变成自己控制的家族式公司,账务不公开,用人唯亲,等等滥用职权现象。2018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原始财务账册,遭到拒绝。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将保管的公章以及其他所有有关原告以及关联公司的印章证件交出。被告却毫不理会。2018年8月27日,原告执行董事白哲和公司监事胡燕春一致决定免除被告在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被告不再负责原告所有工作,并且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将公司证照移交给公司监事保管。为避免被告的行为进一步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证照、印章以及相关文件(1、公司公章;2、法定代表人章;3、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4、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6、税务登记证正副本;7、食品流通许可证;8、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9、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10、银行开户许可证;11、公司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12、经营发票;13、报税盘以及税务和个税申报密码;14、银行账户、U盾、账户卡;15、其他已经产生的税务单据(交税税务记录);16、公司章程及相关注册文件(包含设立、备案登记文件)。
被告毛文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开具过发票。原告公司章程及注册文件在经办人手中,不在被告处,报税盘以及税务申报密码由于原告至今没有缴税所以原告公司没有这些物品,若有也在公司财务处保管,其余材料确实在被告处,被告是代表原告的大股东上海蜜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原告并保管上述物品的,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利益工作,返还上述物品反而会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哲,监事为胡燕春。上海蜜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蜜隆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蜜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原告股东。上海蜜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蜜隆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其他公司证照、公司财务账簿等其他涉及到公司财务的材料、公司章程及相应注册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有权保管和使用公司印鉴、证照、账册等相关材料。原告公司股东无权决定由被告保管属于原告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印鉴、证照、账册等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否认保管原告发票、公司章程及注册文件、报税盘以及个税申报密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及密码确由被告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物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文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呗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财务账簿(含原始凭证)、银行账户U盾、账户卡、已产生的原告税务单据;
二、驳回原告上海呗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文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