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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付菁华(FUJINGHU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俊,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呦笙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0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呦笙公司上诉称:根据王小俊和呦笙公司之间签订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诉请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其中,甲方(即呦笙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故呦笙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呦笙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09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小俊辩称,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呦笙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王小俊(乙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在安阳市特许加盟“莎翁少儿家庭英语”事宜,并约定了品牌的授权使用、甲方对乙方的指导和培训、加盟费和加盟保证金等费用的收取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上诉人有关本案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诉请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呦笙公司作为甲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鉴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王小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呦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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