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周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鲁任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来。
原告上海周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8,063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8,063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设备、配件等。自2016年7月起,双方陆续签订了6份销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运输至需方工厂,运输费用和运输风险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到货并验收合格后,凭借有效增票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8年6月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一并结算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为8,063元。为维权,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采购订货单、发货单、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双方陆续签订了6份销售采购合同,部分合同配套签订了对应的采购订货单。2017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姚佳豪为收货人,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地点。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关的发票。2017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被告确认该送货单对应的发票已开。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在一年多时间中陆续签订相关采购合同。至2017年11月,被告依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可推定原告此前均已完成送货。同时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63元。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闵行区银春路XXX号,系被告注册地址,法院传票亦送至上址但被告无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63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周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3元;
二、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周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8,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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