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文全,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味好美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健、章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5,619元;2.判令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共同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5,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供应货物,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承认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155,61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收到律师函,故原告自2019年5月1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和利息。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由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不同意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味好美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味好美”品牌的调味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了相应的产品。之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并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应付原告货款155,619元。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由《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律师函及附件,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货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应付原告155,619元货款,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于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此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可先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5,619元,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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