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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姚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
  上诉人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屋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第六项为万彩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6,805.70元为基数向和屋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第二项涉及到的未退租户押金、租金及剩余水电费是原租户基于与和屋公司签署的合同进行支付的,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相关押金由上诉人退还给租户。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费用是原租户与和屋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万彩公司无关。2.和屋公司从未与万彩公司约定须由和屋公司支付网络安装维护服务、保洁、电梯维护等费用,且万彩公司也没有额外支出上述费用。万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许多合同和单据内容混乱,真实性存疑,原判认定和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改判。
  万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即万彩公司需向和屋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另请求支持万彩公司关于实际已发生的492,800元租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1.和屋公司向万彩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该款实际是保证金,在双方合同明确解除的情况下,和屋公司一直没有主动结清账目并不承认及拒付发生的费用,由此导致预付款一直不能处理,该责任应由和屋公司承担,况且双方没有关于预付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对于以面积或者间数计算租金的约定不明,但仍然没有支持万彩公司关于实际已发生的492,800元租金的主张,关于该主张万彩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和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屋公司、万彩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万彩公司退还和屋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万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和屋公司支付万彩公司各项欠费61,000元(已扣除预付款100万元)。审理中,万彩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和屋公司支付万彩公司各项欠费23,853元(已扣除预付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5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万彩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和屋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幢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合法使用权,乙方是甲方委托管理单位,甲方将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一、项目基本情况,标的物业总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以房间现状为准;项目用途青年社区(包括但不限于酒店、公寓等)。二、发包事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项目进行策划、出租、市场推广、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等范围内所有活动。三、管理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的经营期限为10年10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项目交付给乙方;在管理期开始前,甲方负责根据本协议附件(二)项目标准的约定将标的物业进行装修改造并完成消防备案及办理完结本项目对外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以公寓业态报审的消防批文、安全、治安、环卫、环保等政府报批);甲方同意给乙方1个月的时间作为对外宣传招租的经营准备期间,自项目消防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算,试营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基本收益。四、收益分配,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预付款,金额100万元;乙方按每月638,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项目的基本收益金,基本收益每3月支付一次,每3年递增7%;甲方未按第三条第二款办理出消防手续前乙方无需支付基本收益,但如本项目的出租率达到15%及以上的,则自出租率达到15%之日起,乙方须开始按月支付临时收益,计算标准为:当月临时收益=当月实际出租房间数(不含当月退租的间数)×2,000元/间,临时收益在每月30日前支付;项目消防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开始按本条约定全额支付基本收益,同时试营期开始计算;项目消防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914,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预付款100万元自动转为项目保证金,项目保证金在协议解除后无息返回乙方),并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项目基本收益;乙方应于每期首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期基本收益;管理期内具体基本收益支付情况如附件(四)基本收益表所示,甲方收取的基本收益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该项目中超过基本收益的其他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所收益的部分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内租户缴纳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收入均由乙方代甲方收取,并由双方每3个月进行账务开票结算;乙方委托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项目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按实支付,该范围费用每3个月结算一次。五、项目维修保养,甲方对承保项目的屋顶、外墙、及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的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承担维修保养的责任,如乙方代甲方履行上述责任的,费用由甲方支付;项目的日常经营、人事管理、安全管理、维修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权利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基本收益。七、乙方权利义务,享有项目的委托管理经营权,在交付基本收益外享有本项目的收益收入;就项目的物业管理事宜,乙方有权选择、确定设备设施维修单位,签订维保合同;选择、确认保洁、保安服务单位,并对外签订委托合同;负责项目下物业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向租户收取物业管理费,如发生纠纷及诉讼案件的涉及到甲方的,则由乙方协助甲方处理。九、协议的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因甲方原因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的承诺与约定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全部或部分标的物业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协议。上述协议后附有托管基本收益表,载明了房间数量319间;保证金1,914,000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100万元,剩余914,000元连同首期基本收益在项目实际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和屋公司向万彩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
  审理中,和屋公司和万彩公司一致确认系争物业共六层,一楼为沿街门面房,二楼以上委托和屋公司经营管理,作为酒店式公寓对外出租。截止至2018年1月8日,万彩公司未完成消防备案手续。
  二、2018年1月8日,和屋公司退场。万彩公司接管后,将系争物业交给新管理方经营管理。审理中,和屋公司和万彩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8日,在租房间共计44间。
  2018年1月31日,和屋公司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9日,万彩公司未经和屋公司同意将标的物业交付给第三方使用,2018年1月10日,万彩公司向和屋公司致函同意和屋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意思表示,但经和屋公司确认,和屋公司并未向万彩公司发送任何书面要求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意思表示,和屋公司撤出标的物业的行为系其根据自身经营策略调整的决定,与万彩公司无关。万彩公司在未通知且未取得和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业擅自交付给第三方经营使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并给和屋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万彩公司应立即退还100万元预付款,并与和屋公司协商解除及赔偿事宜。2018年3月5日,和屋公司再次发律师函。后,和屋公司为此涉讼。
  三、审理中,万彩公司主张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和屋公司应付费用共计1,023,853.48元,并明确上述金额的组成为:租金收益492,800元、网络费46,666.6元、垃圾清运费13,878.7元、电梯维保费7,466.8元、绿化养护费4,500元、2017年12月水电费36,135.1元、2018年1月水电费7,059.2元、未退的租户各项押金239,986元、未退的租户剩余租金160,589.68元、未退的租户剩余水电费13,211.4元、灯损坏78个1,560元。后,万彩公司撤回对灯损坏费用的主张。
  1.关于出租率及租金收益。万彩公司表示,涉案协议对出租率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当时口头约定按面积计算。出租给和屋公司的面积为9,846平方米,和屋公司实际出租44个房间的面积为1,630平方米,出租率为16.55%。和屋公司应付租金收益492,800元,标准为2,000元/间/月(计算公式:2,000元÷30天×168天×44间)。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面积计算表、建设施工设计图纸,证明每间房间的面积。对上述证据,和屋公司不予认可。
  和屋公司表示,涉案协议对出租率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房间数计算,协议中的临时收益也是按房间数计算,且协议明确了总房间数,未明确房间面积。万彩公司未完成消防手续且出租率未达15%,故和屋公司无需支付租金收益。每月30日前支付,万彩公司也从未主张过。为证明己方主张,和屋公司提交了出租情况统计表,证明和屋公司经营期间内,房屋出租情况及出租率。对上述证据,万彩公司认为系单方自制,不予认可。
  2.关于截止至2018年1月8日未退的租户押金、租金及租户水电费。审理中,和屋公司确认退场后未再与租户结算过费用或退款给租户,双方另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8日,未退的租户各项押金239,986元、剩余租金160,589.68元及剩余水电费13,211.4元。
  万彩公司表示,已将未退的租户押金、剩余租金、剩余水电费移交给了下一家管理方,租金、水电是充卡的,未到期的租户卡里还有钱,这些都是和屋公司提前预收的,和屋公司退场后,应当退给租户,但是和屋公司没有退,现在都是由乐乎公司与租户进行结算。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万彩公司与新管理方的交接结算确认单、明细、电子回单及与租户的结算单。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租户支付的押金和预付的费用应由和屋公司与租户结算,与万彩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万彩公司代和屋公司向租户退还了相关费用。
  3.关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水电费。万彩公司表示,水电费按实际抄表数计算,双方共同抄表,已发出缴费通知,但和屋公司未付。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缴费通知、用量清单以及前期水电费银行历史明细、银行收款通知。根据2017年12月通知及用量清单,2017年12月电费34,509.1元、水费1,626元。根据2018年1月通知及用量清单,2018年1月电费6,759.2元、水费300元。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到缴费通知,但对金额不认可,对银行历史明细、银行收款通知无异议。和屋公司表示,万彩公司抄表后将单子送到和屋公司,和屋公司根据万彩公司的通知付费,后期因通知的水电费畸高,且双方关系恶化故未付。为证明己方主张,和屋公司提交了前期缴费通知。对上述证据,万彩公司认为电费有差异是正常的,12月至1月是冬季,需要取暖。
  4.关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按168天计算)期间的网络费、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保费及绿化养护费。审理中,和屋公司对计费期间无异议,并确认均属日常运营产生的费用,和屋公司已承担了上述费用。后,和屋公司又称,不存在绿化养护费,其他费用和屋公司未支付过,对金额不予认可。后,和屋公司再次称,不存在绿化养护费,网络、垃圾清运、电梯维保均为无偿提供。
  (1)网络费。万彩公司表示,按10万元/年,计算168天共46,666.6元。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宽带网络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若干,证明万彩公司与某网络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网络公司为城银路XXX号XXX-XXX层公寓319户提供宽带接入以及维护调试服务,网络费合计10万元,并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15,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支付1万元,于2018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3万元,另有1万元押金。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不是协议书的甲乙方,不认可付的是网络费,部分转账时间在之后,不应由和屋公司承担,且该网络公司成立于2018年。为证明己方主张,和屋公司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万彩公司表示,协议书是与个人订立的,公司成立后补签了协议书,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双方公司的人员。
  (2)垃圾清运费。万彩公司表示,按29,740元/年,计算168天共13,878.7元。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单位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合同》、申报表、付款凭证及发票若干,证明2018年3月,万彩公司与某环卫服务公司签订了垃圾处理服务合同,该环卫公司为城银路XXX号进行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合同金额46,580元/年,半年付,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7年7月至12月垃圾费16,060元,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垃圾费23,290元。万彩公司另表示,之前的合同在房东处,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是整个园区,园区有两栋楼,系争公寓为其中一栋。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垃圾处理服务合同及16,06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垃圾处理服务合同签订时,和屋公司已退场,与和屋公司无关,且服务地址与系争公寓不一致。23,290元支付的是2018年1月至6月的费用,与和屋公司无关。
  (3)电梯维保费。万彩公司表示,按4,000元/年/部,计算168天,4部电梯共7,466.8元。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与某电梯公司就城银路XXX号电梯维护保养项目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8台共计32,000元/年,并于2018年2月1日支付了17,500元。万彩公司另表示,签约方是万彩公司协作单位,收款方是电梯公司的人。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地址与系争物业不一致,维护保养合同的签署双方与万彩公司无关,付款人和收款人也不是合同的甲乙方,但确认系争公寓使用电梯4部。
  (4)绿化养护费。万彩公司表示,按9,000元/年,计算半年共4,500元。审理中,万彩公司同意按168天计算。为证明己方主张,万彩公司提交了《绿化养护协议书》及付款凭单,证明2016年4月,与某绿化公司就园康路XXX号绿化养护项目签订了养护协议书,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绿化面积3,300平方米,年总养护费为19,800元,并于2016年4月支付了9,900元,付款凭证备注为城银路XXX号公寓门口绿化草养护费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下半年度。万彩公司另表示,签约方是系争物业权利人,2017年3月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没有付款凭证,新的年度不需要付钱。
  和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养护协议书的签署双方与万彩公司无关,养护协议期间和屋公司尚未与万彩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笔费用与和屋公司无关。
  5.审理中,和屋公司表示,因万彩公司强制驱逐而退场。万彩公司表示,2018年1月8日和屋公司退场,将物品搬离,系争物业没有管理人员,房客向万彩公司投诉,万彩公司联系后,和屋公司到场办理材料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和屋公司与万彩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针对本诉部分。1.关于合同解除。经查,和屋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退场。审理中,和屋公司主张是因万彩公司强制驱逐退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屋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律师函中自述其撤出系争物业的行为系其根据自身经营策略调整的决定,因此,对和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该份律师函内容来看,万彩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发函表示同意于2018年1月8日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8年1月8日解除。和屋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不予认可。
  2.关于预付款。根据涉案协议约定,预付款100万元自动转为保证金,保证金在协议解除后无息返回。故和屋公司要求万彩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
  针对反诉部分。涉案协议解除后,和屋公司和万彩公司应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1.关于租金收益。根据约定,万彩公司未按约办出消防手续前和屋公司无需支付基本收益。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退场时尚未办出消防手续,故和屋公司按约无需支付基本收益。另,根据约定,如本项目的出租率达到15%及以上的,则自出租率达到15%之日起,须开始按月支付临时收益,计算标准为:当月临时收益=当月实际出租房间数(不含当月退租的间数)×2,000元/间。可见,和屋公司何时开始支付临时收益以出租率是否达到15%及以上为条件。关于出租率的计算方式。鉴于涉案协议对如何计算出租率未作明确约定,将结合涉案协议的相关条款或双方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万彩公司向和屋公司收取基本或临时收益,是涉案协议项下万彩公司对和屋公司的主要权利,同时,和屋公司何时开始支付临时收益与出租率有直接关系,因此,若出租率按房间面积计算,双方理应在签署涉案协议时对每间房间的面积予以确认,然而,双方在签署涉案协议时仅确认了系争物业的总房间数。因此,万彩公司主张出租率按房间面积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和屋公司主张出租率按房间数计算,可予采纳。关于出租率是否达到15%及以上。首先,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万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争物业在和屋公司管理期间每月的实际出租情况。其次,审理中,和屋公司提交了出租情况统计表,以证明按房间数计算每月出租率均不足15%,万彩公司虽对出租情况统计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最后,根据约定,临时收益应按月结算。然而,万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和屋公司运营管理期间,万彩公司有向和屋公司主张过临时收益。综上,万彩公司主张出租率达到15%及以上,要求万彩公司支付临时租金收益,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2.关于未退的租户押金、剩余租金及剩余水电费。审理中,和屋公司对万彩公司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应与租户结算,与万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和屋公司退场后,应当将上述款项整体移交给万彩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约定,委托方万彩公司将标的物业整体委托给受托方和屋公司经营管理。同时约定,租户缴纳的租金、水电费等均由和屋公司代万彩公司收取。因此,当委托关系终止时,也就是和屋公司退场时,和屋公司也应当将经营管理权整体交还给万彩公司,包括其收取的租户已缴纳的押金、租金及水电费也理应整体移交给万彩公司。第二,和屋公司退场时,于该日形成了多张明细。审理中,万彩公司称这些资料系和屋公司退场时提供,和屋公司虽予否认,但对上面记载的租户信息及款项金额无异议,而上述明细中详细列明了租户的姓名、租期、各项押金金额、移交租金金额及剩余水电读数等内容,这些数据形成于和屋公司运营管理期间,由和屋公司提供的可能性较高,故对万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上述资料的移交,可视为双方之间就整体经营权包括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移交。第三,从租户角度来看,相关租户的租期基本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届满。结合实际的履行情况,和屋公司也确认退场后至今未有租户向其主张过费用结算,可见,在住租户对系争物业整体经营管理权的变动并不持异议。退一步说,租户缴付的款项整体移交后,若确有个别租户另行向和屋公司主张,和屋公司也可将相关事实进行披露,并不影响租户主张权益。最后,结合万彩公司提供的与新管理方之间的交接结算确认单、交接结算明细表、转账凭证及租户结算单,可见万彩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新管理方,由新管理方与租户进行费用结算。审理中,万彩公司也承诺负责处理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项下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考虑到和屋公司、万彩公司及租户三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为便于三方结算,也为充分保障租户权益,对万彩公司要求和屋公司返还未退的租户押金239,986元、未退的租户剩余租金160,589.68元、未退的租户剩余水电费13,211.4元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
  3.关于水费、电费。审理中,和屋公司抗辩认为上述两个月水电费用畸高,对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作证。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前期缴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万彩公司主张和屋公司支付2017年12月水电费36,135.1元、2018年1月水电费7,059.2元,并未明显畸高,尚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准许。
  4.关于网络费、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保费、绿化养护费。根据约定,和屋公司委托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项目支出的费用均由和屋公司按实支付;项目的日常经营、人事管理、安全管理、维修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管理,产生的费用由和屋公司承担。因此,就系争物业所支出的费用或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和屋公司承担。和屋公司主张系无偿提供,不予采纳。根据万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万彩公司在和屋公司管理期间为系争物业的网络安装维护、保洁、电梯维护支出了相关费用,现万彩公司向和屋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对计费期间,和屋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酌定和屋公司向万彩公司支付网络费、保洁费、电梯维护费共计6万元。对绿化养护费。根据万彩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约定的养护期限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万彩公司也确认之后未签订新的协议,新的年度不需要付钱,故万彩公司主张要求和屋公司支付管理期内绿化养护费,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万彩公司应向和屋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和屋公司应向万彩公司支付水电费43,194.3元,返还未退的租户押金、租金、水电费合计413,787.08元,并支付网络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维保费合计6万元,上述各项合计516,981.38元。上述款项折抵后,万彩公司实际应向和屋公司支付483,018.62元。涉案协议解除时,双方应对相关费用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故万彩公司应向和屋公司支付利息,以483,018.62元为本金,其中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准许。判决:一、确认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8年1月8日解除;二、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退的租户押金239,986元、未退的租户租金160,589.68元、未退的租户水电费13,211.4元,合计413,787.08元;三、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43,194.3元;四、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网络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维保费合计6万元;五、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六、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83,018.62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七、驳回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和屋公司向万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的自述,其撤出系争物业的行为系根据自身经营策略调整的决定,万彩公司也于2018年1月10日发函表示同意双方于同年1月8日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协议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关于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款项结算,针对一审判决,和屋公司上诉主张:已收取的租户租金、押金及剩余水电费是否应返还给万彩公司;和屋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期间的保洁、电梯等费用。万彩公司上诉主张:在返还保证金时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出租率的计算是按面积计算还是以出租的房间数计算。
  关于和屋公司的上诉主张,1.根据双方在协议第四项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项目内租户缴纳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收入均由乙方(和屋公司)代甲方(万彩公司)收取,并由双方每3个月结算一次,一审中和屋公司对万彩公司主张的上述未退还金额无异议,则和屋公司在协议解除后,作为代收方负有将上述剩余费用移交给万彩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和屋公司、万彩公司及租户三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直接判令和屋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给万彩公司,并无不当。2.关于网络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万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万彩公司在和屋公司管理期间为系争物业实际支出了相关网络安装维护、保洁、电梯维护等费用,并判令和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现和屋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单据上存在签约主体与实际不符,签约时间与履行期间不符的多处疑点,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万彩公司也就相关疑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和屋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万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协议解除后,万彩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收取的保证金。鉴于万彩公司未返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在剔除和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后,判令万彩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资金占有的利息并无不当。万彩公司提出因合同解除后和屋公司迟迟不结清账目导致无法处理该笔预付款,据此不应由其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出租率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已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屋公司、上诉人万彩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8元,由上诉人上海和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6元,上诉人上海万彩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郑军梁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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