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超。
委托代理人佘雪晴,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戴河,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雪晴、于戴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把机械设备等卖给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再作为承租人,向仲利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原告把仲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再出借给被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仲利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以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0,000元,仲利公司向原告购买由上海三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HZS240商品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900,OOO元。仲利公司把车辆、商品混凝土搅拌设备回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就使用地点、使用用途、租赁期间、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均作有明确约定。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仲利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书》,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事项”表第(六)款“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修改。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增修协议书》签字。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仲利公司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原告对仲利公司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销债务顺序由仲利公司决定,因此,2016年4月29日,仲利公司在扣除保证金45,OOO元,首付租金28,215.58元,手续费27,000元,5,869元保险费之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农行账户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93,915.42元。2016年5月20日仲利公司在扣除保证金37,500元,手续费22,500元及首付租金8,712元之后,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农行账户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81,288元。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分别收到仲利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793,915.42元、681,288元后,将两笔款项通过农行账户全额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因被告2017年涉赌欠下巨额赌债东窗事发,资金链断裂,已经无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表格中序号5行的“仲利”就是指原告向仲利公司融资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该行所载的金额1,111,124元并非原告实际向被告的出借数额,而填写的是自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起,原告仍应当向仲利公司支付的剩余租金总和。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2016年5月20日仲利公司向原告汇入两笔款项共计1,475,203.42元,原告收到该两笔合同款后于当日全额出借给被告。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75,203.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有款项汇入,也是双方的往来款。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793,915.42元及5月20日的681,288元是往来款。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自行或者指示案外人向原告汇款126万余元,被告还有其他款项汇入原告,原告会计账簿上有记载。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仲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款793,915.42元,同年5月20日仲利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681,288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93,915.42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81,288元。
被告在《情况说明》(2017年6月13日)上签字,该说明载明“自2015年以来,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帮李某某、李华担保银行和个人贷款、借款及划公司应收款(详见下表):5,(金额)XXXXXXX.00,(用途)仲利……”。
2016年5月20日从被告账户汇入原告账户22.30万元,5月30日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湾公司)账户汇入原告账户4万元,8月22日从杭湾公司账户分两笔汇入原告账户共计100万元。审理中,杭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5月30日及8月22日共计104万元系被告借用杭湾公司账户,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
2016年8月30日从原告账户汇入杭湾公司账户30万元,9月2日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1万元,9月2日从原告账户汇入杭湾公司账户30万元,9月18日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60万元。
原告曾起诉杭湾公司、被告、季祥官追偿权纠纷即(2018)沪0115民初17651号。在该案中,杭湾公司提供多笔汇入原告账户的相关款项的凭证,其中包括本案中杭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所指向的5月30日及8月22日共计104万元。在该案中,并未将杭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进行认定。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股东由倪永华、王峰、李华变更为李华、王峰,2017年5月3日原告公司股东由李华、王峰变更为卞玉荣、王峰。李华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2018)沪0115民初176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原告2016年4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的793,915.42元及5月20日转入被告账户的681,288元,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属于往来款性质。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3日)上的用途为仲利的金额为1,111,124元,与原告现主张的两笔借款金额不一致,无法确定之间的关联性。另被告之子李华曾为原告股东之一。从原告主张的涉案两笔款项的转款时间来看,当时李华系原告股东之一。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及杭湾公司之间又确实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16年4月29日、5月20日的两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该两笔款项属于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原告可另外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75,203.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7元,减半收取计9,038.50元,由原告上海和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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