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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晓印花有限公司与承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和晓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广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中和,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晓印花有限公司(简称和晓公司)与被告承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5月7日、6月18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员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7日,双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2,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5年,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结息,起息日为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之次日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期、利率及起息日同前,原告已于2013年6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100万元。前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6,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被告承中和辩称:1、2012年,和晓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1.38亿余元,分别打款给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广晓各6,000万元。被告收到的6,000万元并非都是借款,其中4,508万元[即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冈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野公司)2,4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泰某(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1,358万元,支付给和晓公司董事卢广添、卢广健奖励款500万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广晓200万元]系被告根据和晓公司的指示付款,并非借款,剩余1,492万元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2、如果法院认定6,000万元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要求法院将被告代和晓公司支付的4,508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
  2012年12月12日,和晓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期限起始日即和晓公司将该笔资金支付给被告账户的日期,次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还款日期和方式: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2,400万元如数支付至被告账户。
  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和300万元,其他内容同前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将2,500万元和300万元如数支付至被告账户。
  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万元,其他内容同前。原告已在2013年6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100万元。
  前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6,000万元。
  审理中,和晓公司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8日共转账支付给卢广晓200万元,用于和晓公司支出;2013年1月25日,被告根据和晓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向卢广添、卢广健支付奖励款500万元。
  2013年3月21日,承中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冈野公司1,500万元和50万元。
  2013年7月15日,承中和与冈野公司签署《会议备忘录》一份,内容为:“1.目前承中和先生向和晓公司借的6,000万元款项,其中2,800万元部分,由承中和先生按照以下时间及金额汇款给公司原股东冈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1)2013年7月16日前500万元,(2)2013年8月10日前600万元,(3)2013年9月30日前600万元,(4)2013年12月31日前1,100万元。2.上述6,000万元中1,500万元承中和先生已汇给原股东冈野公司。另外700万元部分由原股东冈野公司和股东卢广晓先生另行协商。剩余1,000万元,冈野公司同意借给承中和先生,并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3.承中和先生自愿将原先所代持有的和晓公司全部股权重新转让给冈野公司,冈野公司同意受让。具体手续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进行”。落款处签署人为承中和和冈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冈野启治郎,卢广晓未签字,也未加盖和晓公司公章。
  上述备忘录签订后,承中和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冈野公司500万元,2013年8月9日以相同方式支付给冈野公司400万元。
  二、
  2015年8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冈野公司与被告承中和、第三人卢广晓、和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冈野公司的诉请为:1、判令承中和支付冈野公司3,600万元债务;2、判令承中和偿付冈野公司利息(第一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第四笔,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冈野公司原是和晓公司股东,拥有和晓公司50%的股权。2012年初,和晓公司所属地块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38,339,030元。承中和是冈野公司在和晓公司的代表,其告知冈野公司以个人名义持股享有税后减免,外资企业不宜与拆迁部门沟通等理由,让冈野公司将和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承中和代持。冈野公司基于对承中和的信任,在2012年10月18日与承中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和晓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了承中和代持。2013年7月15日,为解决拆迁款的分配及和晓公司股权问题,冈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承中和签署了一份《会议备忘录》,内容为:1、承中和向和晓公司借的款项6,000万元,其中2,80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四批由承中和给冈野公司;2、上述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已经给付冈野公司,另外700万元部分由冈野公司与卢广晓另行协商;剩余1,000万元,冈野公司同意借给承中和,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3、承中和将代持有和晓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冈野公司。《会议备忘录》签订前后,承中和向冈野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冈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冈野公司在和晓公司的股权,但未获得支持,但裁决书表示《会议备忘录》涉及的冈野公司和承中和双方还款承诺事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冈野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该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冈野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中,和晓公司和另一股东卢广晓均认为,承中和和卢广晓各自从和晓公司处获取的6,000万元款项,均为两人对和晓公司的借款。二审最终以“对于公司所获得的138,339,030元土地及房屋的补偿费用,目前公司股东之间并未形成有对应的分配协议。因此,冈野公司就涉案《会议备忘录》中约定给付的6,000万元款项,主张系其基于实际持有和晓公司50%股权而对应可主张分得的公司房屋土地补偿价款的诉讼理由,依法难以成立”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冈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2017年8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冈野公司与被告和晓公司、第三人承中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1843号,原告冈野公司的诉请为:1.确认承中和在和晓公司名下的50%股权归冈野公司所有;2.和晓公司在股东名册上作出第1项诉请对应事项变更。本院经一审审理,于2018年5月依法判决支持了冈野公司的诉请。二审于2018年7月9日维持一审判决。同年10月,该案经本院执行,和晓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卢广晓和冈野公司。
  四、
  2018年9月,原告冈野公司对被告和晓公司、第三人卢广晓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14754号,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支持冈野公司的诉请。之后,和晓公司未组织清算。
  另查明:
  2000年7月7日,和晓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688.88万元,卢广晓持有公司60%股权,承中和持有公司40%股权。2002年7月,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承中和增加出资1,244,480元,并对应持有公司40%股权。2003年1月14日,冈野公司与承中和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承中和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给冈野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2003年1月15日,针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卢广晓与冈野公司达成章程修正案一份,约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1,900万元,其中,冈野公司增加出资360万元,仍对应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4年10月20日,针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卢广晓与冈野公司又达成章程修正案一份,约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900万元增加至2,500万元,其中,冈野公司增加出资240万元,仍对应持有和晓公司40%的股权;2004年10月20日,针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卢广晓与冈野公司再次达成章程修正案一份,约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5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并由冈野公司单方增加出资500万元,并对应持有和晓公司50%的股权。2012年10月18日,冈野公司与承中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冈野公司将其持有的和晓公司50%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承中和。2018年10月前,和晓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卢广晓和承中和。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四份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7月15日的《会议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被告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3月8日转账给卢广晓20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二份,和晓公司2013年1月24日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及2013年1月25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本院调查的(2018)沪0118民初1475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和晓公司2012年9月27日获得拆迁补偿款138,339,030元。如果当时单纯作为分红进行分配,股东需要缴纳税款,为了避税,股东及和晓公司均同意以借款形式使用该款,遂以借款的方式给了承中和和卢广晓各6,000万元,实际上承中和收到的6,000万元用途有两个方面,一部分为被告的个人借款,一部分为和晓公司的用款,具体由被告根据和晓公司的旨意付款,对于和晓公司的用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及二审(2016)沪02民终7586号、(2017)沪0118民初11843号及二审(2018)沪02民终5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转账支付给冈野公司2,450万元的事实;1-2、2013年7月15日的《会议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会议备忘录》时,卢广晓在场但并未表示异议,表明和晓公司同意备忘录内容,系和晓公司指示被告支付给冈野公司2,45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1月18日,甲方为承中和、乙方为周永辉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载明:双方联合经营印花加工、生产及经营,地点在泰某公司内,设置印花车间,甲方承诺不违反和晓公司包括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的规定,车间拟投入3,0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0万元,甲方提供价值不低于1,500万元的设备,乙方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20日和晓公司第二十次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含附件,载明:决议通过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客户、合作商、行业同仁拟发《关于上海和晓息业以及印花工厂迁移泰某(南通)转型发展的通知》)、对账单原件二张、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在和晓公司的授意下,与泰某公司开展联营,被告将从和晓公司取得的6,000万元借款中的1,358万元(其中被告2013年4月9日转账支付给泰某公司200万元、4月17日支付400万元、5月6日支付658万元、同年5月14日支付1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泰某公司,泰某公司再转账支付给和晓公司1,258万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支付200万元,4月26日支付400万元,5月10日支付658万元),印证了和晓公司以设备方式出资与泰某公司开展联营,被告代表的是和晓公司的事实,1,258万元只是和晓公司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走账而已。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会议备忘录,即使真实,也只是被告与冈野公司的意思,不是和晓公司的意思,和晓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和晓公司收到的1,258万元是泰某公司支付的向原告购买设备的款项,不存在承中和代和晓公司与泰某公司合作联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管是被告支付给冈野公司的2,450万元还是支付给泰某公司的1,358万元,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和晓公司的委托付款,事后也未得到和晓公司的追认,故其行为对和晓公司不发生效力。《会议备忘录》只是冈野公司和和晓公司股东承中和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另一股东卢广晓的确认,对和晓公司不产生效力。至于被告支付给泰某公司的1,358万元,和晓公司认为仅收到1,258万元,且系泰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置款,而承中和认为与设备无关,是和晓公司的走账,鉴于双方对此用途存在争议,且此事涉及案外人泰某公司,故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6,000万元如数转账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原告起诉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罚息,审理中放弃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和晓公司确认被告支付的700万元款项系为和晓公司支付,故此款可从6,000万元借款中扣减。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抵销情形,不予扣减。至于被告和冈野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和和晓公司、泰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寻找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中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和晓印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0元,被告负担306,8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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