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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与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缪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联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及韩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回购款;2、被告支付原告语气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辖区内设厂经营,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收购原告企业资产并进行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新陆村198减量化项目收购企业资产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收购款13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剩余10万元收购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系从案外人上海华东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物资公司”)处转租原告场地,由华东物资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后再转交被告。2015年9月涉案场地动迁,原告找到被告称其与华东物资公司存在矛盾,要求单独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同意了原告要求,并表示原告应直接将转租的场地所对应的租赁费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并未将其转租场地自2015年至2016年5月9日的67,759元租金支付被告,如原告付清租金,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10万元回购款。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1、以上级评估公司评估为准,包括停产停业在内,由新陆村委收购,收购价为130万元。2、从签订协议之日开始二十日内全部搬离,建筑物交由新陆村委后,第一笔补偿金的50%由新陆村委支付,第二笔等198项目验收通过再付补偿资金的40%,再有10%,一年后该企业没有劳资纠纷再付清。3、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济结清后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和租赁关系,签字盖章后法律生效。”
  2、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付款,函件内容载明“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核实相关情况,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委托人”。根据面单编号查询,该函件于2018年1月14日妥投签收。
  被告认为委托书上没有律师签字盖章,律师函亦未加盖律所公章,违反律师行业协会规定,故不予认可。
  3、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场地已经拆迁回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之前的租金都是通过华东物资公司转交,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将协议书签订后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基于被告与华东物资公司的租赁合同自行换算而来,原告未确认租金金额。
  4、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盖有华东物资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缪兴国与华东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场地使用费5万元、合作利润2万元,共计每年度7万元;在新陆村水资源场地动迁过程中,缪兴国单独与新路村村委签订动迁协议;缪兴国现拖欠华东物资公司2015年度场地租赁费、合作利润费7万元,下半年水电费2万元,合计9万元未偿还,故申请新陆村村委会代扣缪兴国公司9万元欠款及利息,同时保留追诉该笔债权的法律权利。被告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没有向华东物资公司支付租金。
  原告对该份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原告与华东物资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形,该份材料仅仅是单方陈述,即便确实存在争议,也应由华东物资公司向缪兴国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可由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盖有华东物资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义务。如果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支付剩余10万元回购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结清租金是否系被告支付回购款的条件。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回购款,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单方面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直接向被告交付租金而不再通过华东物资公司转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主张协议书第3条中“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济结清后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意思是被告结清原告13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和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该句话应理解为被告付清130万元回购款后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条款文义表述来看,应是经济结清行为在先,双方不再有争议在后,另结合条款上下文来看,协议书第2条已经涵盖了130万元回购款分批支付的详细时间点,按正常逻辑,如需对回购款增加结清租金的支付条件,放在第2条中更为合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有说服力,予以采信;其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二者与华东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可另案对华东物资公司进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基于上述论断,被告逾期支付10万元回购款的行为确属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针对具体起算点,本院认为,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催告被告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函件内容载明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再结合邮件签收时间、他人代收转交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0万元;
  二、被告宝山区罗泾镇新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和横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诉请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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