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炯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业(TEOSUNGNGIA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云,女。
原告上海和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沐公司)与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被告友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被告友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皇都花园三期”项目的推广和微信公众平台代运行事宜,项目运行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针对微信订阅号、服务号)、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针对微信订阅号、服务号)、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针对微信订阅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1,028,000元,但被告除支付了第一个合同项下的210,000元外,余款及另外两个合同项下的价款合计818,000元,至今未能付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和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微信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并不完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未体现皇都花园服务号的内容,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
3、2018年8月16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
4、活动方案、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员工胡君及被告员工苏晓倩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无偿为被告提供了很多服务,被告承诺以服务号中少发文章的服务费抵充。被告对活动方案不予认可,认为属于2016年的活动方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5、违约清单一份(系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3,在第二庭审中已撤回),证明合同约定2017年度发布文章总篇幅分别为订阅号96篇(主推文章,没有包含副推文章)、服务号48篇(主推文章,没有包含副推文章),系按照每月4周计算。2018年服务期间4个半月,应发订阅号36篇,及补发2017年的服务号48篇(2017年实际未发)。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从微信后台导出数据,并重新核实,应以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为准。
被告友富公司辩称,双方实际自2016年就开始合作,签订过数份书面合同,确认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2017年第一份合同项下支付过2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而无须支付剩余款项:1、原告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每月底原告提交运营报告供被告查阅,包含内容阅读率、转摘分享等数据分析。但因原告原因,且在被告再三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才将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运营报告给到被告,且其中2017年1月至同年3月的运营报告至今未给。2、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从微信后台导出数据,经过核实存在于以下情况:(1)数量不符合要求。2017年至2018年订阅号原告应发432篇(一周发两天,一天3篇,即一周要发6篇,2017年53周,2017年应发318篇;2018年1月15日至1月31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19周,应发114篇)。服务号是补发2017年的,应一周发一天,一天3篇,53*3=159篇。实际上,2017年至2018年订阅号原告发布了369篇(主推文章123篇,副推文章246篇),少63篇,包含21篇主推,42篇副推;服务号原告发布了45篇(也是按照主推1篇,副推2两篇的方式计算),少发了114篇(少了38组)。最终确认所有合同价款都是服务费(注:至第一次庭审结束前被告辩称合同价款的一半为由原告代付的其他费用),2017年费用(包含订阅号和服务号)840,000元(每月70,000元);2018年费用188,000元,只是订阅号的费用,不包含服务号的费用。服务号和订阅号文章价格相同,都是1,739元/篇。原告少发文章的价值307,803元,应从服务费中扣除。(2)存在内容上的重复。订阅号369篇,重复的130篇(其中有效的是58篇,无效的72篇);服务号发布45篇,重复的20篇(有效的3篇,无效的17篇),订阅号和服务号中重复的已经剔除。广告的作用就是为了帮助被告销售,如果发布文章重复,则无法达到推广效果,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广被告产品,如原告发布的文章重复或抄袭,则背离了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属于违约。按照1,739元/篇计算,扣除无效的费用154,771元。综上,应从服务费中扣除462,574元,剩余款项355,426元同意支付原告。3、原告更换负责人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损失。合同约定微信平台服务小组负责人为王成,如果服务小组人员变更,原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若原告擅自变更小组负责人导致被告损失的,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负责人变更,导致服务号文章未发,且微信账号的安全性也不稳定。
被告友富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才将2017、2018年度运营报告发给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原告于每月底向被告提交运营报告的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才向原告提出要运营报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要求提供,且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报告过相关事项;
3、文章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敷衍,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章发布前都发给被告看过,被告审核后原告才进行发布;
4、微信截图一组,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项目的负责人为王成,但原告对于负责人变更未通知被告,且交接工作未做好,后一个交接人不知道服务号,导致服务号文章未发,所以2018年服务号的文章是补发2017年的,且微信账号的安全性也不稳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安全性的问题代理人不作答辩;
5、微信后台导出数据资料一组,证明2017年至2018年原告就微信订阅号、服务号实际发布文章情况。双方实际从2016年即开始合作,2016年的合同有附件(2017、2018年合同无附件),约定每次发布的文章包括1篇主推、2篇副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费用计算方式,2017年度发布文章总篇幅分别为订阅号96篇(主推文章,没有包含副推文章)、服务号48篇(主推文章,没有包含副推文章),系按照每月4周计算。2018年服务期间4个半月,应发订阅号36篇,及补发2017年的服务号48篇(2017年实际未发),原告按照主推1篇、副推2篇的形式发布文章,但副推文章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网上摘录的,并非是原告自己撰写的内容,故没有计算服务费,合同约定是按月收费,少发的文章价值原告愿意以245,000元计,在被告的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
6、订阅号、服务号重复文章一组(系根据微信后台导出数据整理),证明订阅号重复发布文章72篇、服务号重复发布文章17篇,其中标黄的为主推文章,标粉的为副推文章,2018年服务号的主推文章都是在重复2017年的内容,文章发布前确实需要被告审核,但时间跨度太大,被告不可能记得清楚。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重复的篇目是认可的,但主要是副推文章存在重复,而副推文章并不计算服务费,且文章也是经过被告审核后发布,合同对于文章的重复并未约定禁止性规定,不认可被告关于重复内容需要扣除费用的说法,而且当时双方关系良好,原告还为被告免费推广了其他活动,如果被告要求就文章重复内容扣费,则要求将这些活动的费用做抵充。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活动方案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甲方友富公司与乙方和沐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皇都花园三期”项目的推广及微信公众平台代运营事宜签订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一份。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一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C)乙方微信平台服务小组负责人姓名王成,电话(略)、邮箱(略),乙方服务小组若发生人员变更,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若乙方擅自变更小组负责人导致甲方损失的,由乙方予以赔偿。D)乙方应保证甲方微信账号的安全性。E)协议签订后,每月约定甲方提交运营报告供甲方查阅,包含内容阅读率、转摘分享等数据分析。第三章、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提交文案的等,需要甲方提供修改意见。甲方应予以及时回复,如果停滞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价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5、乙方应及时提交运营报告,订阅号及服务号的微信文案的撰写,若因甲方已通知发布,乙方未在一个工作日内发布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月300元赔偿金,延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乙方需返还。第四章、其他条款。3、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等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和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双方协商予以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五章、乙方服务范围。1、为企业开通订阅号账号。2、设计微信头像、二维码。3、编辑微信功能介绍和首次关注自动回复。4、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微信订阅号和服务号的内容撰写及后台运营(订阅号2篇/周,服务号1篇/周),以及微信订阅号和服务号的吸粉和推广策略。(注:所需项目及相关照片由甲方提供)。5、订阅号微信菜单框架内容规划与搭建。6、VIP数据整理。7、每月提供内容阅读率、转摘分享、VIP预约等数据。8、微投票、优惠券、会员卡、线下看房活动、微订单、看房预约、微信楼书等平面设计(涉及到技术搭建等专业技术,应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乙方配合参与)。第六章、服务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为6个月。第七章、付款方式。1、合同费用共计420,000元;月度服务费用为7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正确的发票,甲方应在每个月15日支付当月服务费用。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友富公司印章并由苏晓倩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乙方加盖和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30日,甲方友富公司与乙方和沐公司又签订《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章服务期限约定为: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6个月。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第七章付款方式)内容均同上述第一份合同。
2018年2月10日,甲方友富公司与乙方和沐公司再次签订《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章乙方服务范围第4条约定: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微信订阅号的内容撰写及后台运营(订阅号2篇/周),以及微信订阅号的吸粉和推广策略(注:所需项目及相关照片由甲方提供)。合同第六章服务期限约定为: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七章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总费用共计188,000元;月度服务费用为47,0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甲方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23,500元整;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23,500元整;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整;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整;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整。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同上述第一份合同。
根据友富公司微信后台导出数据显示,上述合同项下实际发布微信文章情况如下:一、微信订阅号。合计发布文章124次(每次含主推文章1篇、副推文章2篇)。包括:(1)2017年发布文章95次。其中:1月合计7次,发布日期为:4、7、11、14、18、21、25;2月合计5次,发布日期为:11、16、20、22、25;3月合计9次,发布日期为:1、4、10、15、17、22、24、29、31;4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5、7、12、14、19、21、26、28;5月合计9次,发布日期为:3、5、11、12、17、19、24、26、31;6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2、8、14、16、17、21、28、30;7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5、7、12、14、19、21、26、28;8月合计9次,发布日期为:2、4、9、11、16、18、23、25、30;9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1、6、8、14、20、22、27、30;10月合计6次,发布日期为:11、13、18、20、25、27;11月合计9次,发布日期为:1、3、8、10、15、17、22、24、29;12月合计9次,发布日期为:1、6、8、13、15、20、22、27、29。(2)2018年发布文章29次。其中:1月合计6次,发布日期为:3、15、19、24、26、31;3月合计3次,发布日期为:21、23、28;4月合计4次,发布日期为:4、11、13、18;5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2、9、11、16、18、23、25、30;6月合计8次,发布日期为:1、6、13、15、20、22、27、29。二、微信服务号。合计发布文章15次(每次含主推文章1篇、副推文章2篇)。包括:1月合计2次,发布日期为:22、29;2月合计2次,发布日期为:5、12;3月合计4次,发布日期为5、12、19、26;4月合计3次,发布日期为:2、9、16;5月合计2次,发布日期为7、21;6月合计2次,发布日期为:5、25。
另,订阅号与服务号文章存在内容重复的情况,其中主推文章重复共计30篇。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沐公司员工胡某与友富公司员工苏晓倩通过微信进行业务沟通。2017年3月22日,胡某表示收到合同,并询问:“微信的发票我现在可以开给你了吗?是开1、2月份还是1、2、3一起开呢?”。苏晓倩回复先寄送2017年1、2月份的发票。2017年4月14日,胡某将“XXXXXXXX皇都花园网站规划(全).docx”文件发送给苏晓倩。2017年10月23日,胡某询问2017年4月的服务费用尚未付款,并询问2017年4月之后的发票是否可以开具。苏晓倩回复表示:“公司现在没钱,只能再等等了,发票你先不要开了,Alex应该知道的,我们现在付不出钱,开了也没用的,还是4月付掉再开吧”。2017年12月20日,胡某将“皇都花园微信公众号总结.pdf”文件发送给苏晓倩,并询问是否续约事项。2018年1月15日,苏晓倩将“XXXXXXXX微信公众平台代运营合同(最终版).docx”文件传送给胡某,并表示:“这个你看下,我们这边律师又简单修改了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就盖章发给我吧”。此外,胡某就微信文章的推送向苏晓倩征询意见,如:2017年5月2日,胡某表示:“昨天发群里的微信看下没问题今天就要推送的哦”;2017年5月5日,胡某询问:“六点可以推送吗”;2017年11月24日,胡某表示:“晓倩,帮我看下群里今天的微信哦,我中午发群里的”;2018年1月17日,胡某表示:“晓倩,今天确认的微信是本周第二篇微信,今天推送还是明天推送,你确定下呗”。对方回复表示周五推送后,其又询问:“那以后还是每周三和周五推送吗?”对方回复表示肯定。
另,2018年1月5日,苏晓倩与和沐公司员工(微信名为“俊杰Alex”)通过微信进行业务沟通。苏晓倩提到:“之前我们的合同是约定服务号每周一篇文章,订阅号每周两篇文章,但是你们那边自从换人了之后服务号就没有发过了,刘君说他都不知道还有一个服务号,这个欠的文章你看要怎么办呢”,对方回复表示同意补发。苏晓倩遂表示:“我们不是按月投了,而且你现在补发服务号的文章也是一周只能发一篇,所以下面的合同里价格就不能包含服务号的钱了。你那边能不能帮我问下为什么服务号上面的内容都没有了?现在只有一篇文章还点不了……公众号的文章发布时间从1月15日至1月31日,3月15日至6月30日,这样上半年一共四个月,原来合同价格是月费70,000元,包含服务号每周一篇,加订阅号每周两篇,那接下来四个月服务号的钱我们就不付了,月费就应该变为之前的2/3,47,000元/月,上半年4个月总价就是188,000元。这个是和Nini沟通之后的结果,你觉得可以吗?”对方回复表示:“好的”。
2018年8月16日,和沐公司委托律师向友富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言明就双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友富公司尚欠其合同价款共计818,000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支付欠款。
2018年9月3日,和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友富公司发送了“皇都微信总结(2017.4-2018.6).rar”的文件。
诉讼过程中,和沐公司确认就其少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价值愿以245,000元计,在友富公司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托管代运行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皇都花园三期”项目的推广及微信公众平台代运营事宜,合同的标的针对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包括订阅号及服务号)所提供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至3月的合同价款,余款未予支付,而根据微信后台数据显示原告实际发布微信订阅号文章124次(每次含主推文章1篇、副推文章2篇),其中2017年发布文章95次,2018年发布文章29次;2018年发布微信服务号文章15次(每次含主推文章1篇、副推文章2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合同项下剩余价款,而被告则辩称原告存在少发文章、发布的文章内容重复及其他违约事项,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于发布文章数量如何认定。根据双方约定,2017年度,原告应每周发布订阅号文章2篇,服务号文章1篇;2018年,原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范围内(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周发布订阅号文章2篇。根据双方2018年1月5日的微信交流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度原告曾发布过服务号的文章,只是在原告相关负责人更换后未再发布,且服务号文章已无法查阅,相关具体情况已难以核实;因原告就2017年度服务号文章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约定通过在2018年的合同期内每周发布服务号文章1篇作为对2017年未发布的服务号文章的补偿。虽然合同约定的原告服务内容并非仅限于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以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的实际数量作为被告应付款之结算依据,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计费并支付,导致双方结算时产生分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虽然并非合同的唯一内容,但确系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实际也以之作为结算合同价款的主要依据(详见2018年1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关于2018年合同价款的协商过程)。因此,在其他合同义务无法量化的情况,以此作为结算被告应付款的基础较为合理,也符合双方的意愿。其次,合同中约定的发布数量应理解为主推文章的发布数量或发布文章的频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每次发布文章,不论是订阅号或服务号,均是“1主+2副”的模式。如按照绝对数量来计算,每次发布为3篇,但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关于主推与副推文章分别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也提出每月以4周计作为结算合同价款的主张,该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经结算,2017年度共计52周,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9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2018年合同项下共计18周。因此,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应发布订阅号文章78次(以“1主+2副”为1次计),实际原告发布74次,少发布4次;2018年合同项下原告应发布订阅号文章36次,实际发布29次,少发布7次;2018年合同期限内,原告应补发布服务号文章18次,实际发布15次,少发布3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内容重复发布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复发布内容的情况,原告确认该事实但提出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的文案等需提交被告审核,而在案事实表明,双方也确实如此履行,原告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由原告事先发布在双方内部沟通的微信群内,由原告提示被告审核,获得被告肯定后才进行发布。其次,合同并未就内容重复发布作出禁止性规定,内容重复发布的情况一直存在,而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也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发布内容质量的确认。因此,被告以原告存在内容重复发布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减付相应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底原告应提供运营报告供被告查阅,而在案事实表明,原告确实并未按约履行。被告还提出,原告存在更换负责人未及时通知被告的情况,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也确实未按约履行。
综上,原告确实存在交付的工作成果数量不符合要求及其他违约行为,被告据此要求其以减付合同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同时,被告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就其少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价值愿以245,000元计,在被告的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可的减付价款远多于实际应减付价款,足以作为原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剩余的合同价款,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沐广告有限公司5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雯婷
书记员:汤晓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