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连昌永,职务不详。
被告:连昌永,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上海和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力派公司)、被告连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派公司、连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万元,并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49,507元);2.判令被告力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连昌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力派公司系长期买卖关系。
2016年12月1日,被告连昌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从2016年12月1日始,我公司(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司的每次业务往来中,若发生经济纠纷或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合同中所发生的货款以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我个人与家庭所有财产担保,包括我家“世纪阳光幼儿园”的收入进行担保。
2018年1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力派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力派公司向原告采购生产商为镇海炼化、型号为7042的线性聚乙烯(LLDPE)原料,合同总价204,000元。买方定于2018年1月10日付50,250元给卖方,剩余货款153,750元须在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买方须承担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卖方以及给卖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力派公司发货,力派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载明:我公司已收到贵司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所签订合同中所有货物镇海炼化LLDPE(7042)贰拾吨。
2018年1月10日,被告力派公司付款50,25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力派公司付款5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力派公司付款33,750元。尚余货款7万元未付。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万元。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
因两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函》、《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银行收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力派公司提供了货物,力派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力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亦同意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连昌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力派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
二、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连昌永对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昌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1,117.50元,均由被告上海力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连昌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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