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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国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秋,女。
  被申请人:顾国平,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许广跃,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德加公寓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负责人:汪素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男。
  第三人:张志雄,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香山中街XXX号纯水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信多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宁波厚道信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大道。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厚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丁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栾素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熙公司”)与被申请人顾国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审查。审查中,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许广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上海分行”)、张志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信多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多诺企业”)、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审查。本院另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审查,但未能与该两公司取得联系,鉴于本案已无必要进一步听取该两公司意见,本院未再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对申请人和熙公司与第三人浦发上海分行、张志雄、许广跃、信多诺企业、瀚辉公司进行了询问,和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秋、许广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浦发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张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信多诺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瀚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参与询问。同年11月13日,本院对被申请人顾国平进行了询问。审理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查期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和熙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顾国平所享有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19.45%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8,938.8万元,以下币种同),和熙公司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和熙公司与顾国平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和熙公司拟设立10号基金受让顾国平所享有斐讯公司24.3136%股权的收益权,转让对价4.5亿元,期限12个月;期满日,顾国平以转让本金加按35%/年计算的溢价款向和熙公司回购标的收益权;如未按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回购款付清等。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顾国平以所享有斐讯公司24.3136%股权对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额8亿元,并约定主合同变更或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和熙公司或变更后的权利人仍可以行使质权。后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斐讯公司还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顾国平在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底至2015年2月间,和熙公司通过10号基金账户分笔支付了顾国平4.5亿元。2016年1月5日,转让期限届满,顾国平未履行回购义务,和熙公司向顾国平发函求偿,未果。2016年间,斐讯公司进行增资,顾国平原享有24.3136%股权变更为19.45%。2016年8月30日,和熙10号基金与和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熙10号基金将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及斐讯公司《担保函》项下权利转让给和熙公司,转让对价6.54亿元。同日和熙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有关事项告知顾国平及斐讯公司,顾国平予以签字确认。次日,和熙公司指定上海欣竺投资有限公司向和熙10号基金支付了2.42亿元。2016年9月2日,和熙公司与斐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斐讯公司借款4.6亿余元,其中4.12亿元用于支付和熙10号基金,当日斐讯公司即向和熙10号基金支付了该4.12亿元。因顾国平所享有斐讯公司股权被司法限制,可能损害和熙公司权益,遂提起本案申请。审查过程中,和熙公司补充陈述称:登记的质权人为和熙公司,和熙10号基金系和熙公司名下产品,和熙10号基金无民事主体资格。10号基金虽已清盘,清盘资金来源于和熙公司自有资金及和熙公司向斐讯公司的借款,而非顾国平个人清偿,而后和熙公司也向斐讯公司归还了相关借款,斐讯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顾国平陈述称:不同意和熙公司的主张。顾国平应付和熙公司的回购款即便未全部付清,也已支付绝大部分,其中部分直接付给和熙公司,部分付给和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与和熙公司办理撤销质押,转让与回购合同和质押合同应已终止。和熙公司所提交的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函》是真实的,股权转让款4.5亿元也收到,但已经与和熙公司结算完毕,而和熙公司并未拿出全部证据。2016年初,松江国投、顾国平、区政府及和熙公司等进行过协商,对所有投资关系清理、结算,后顾国平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包括回购本金和收益,顾国平不欠和熙公司钱款了。对于2016年间和熙公司与斐讯公司所签订的4.6亿余元《借款协议》情况不清楚,当时顾国平已不是斐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斐讯公司公章非其保管、财务亦非其控制。
  第三人许广跃对和熙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述称:1.和熙公司并非斐讯公司19.45%股权的质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约定,质权人应为和熙10号基金,和熙公司为该基金代理人;2.因和熙10号基金已清算完毕,主合同债务得以清偿,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则失效,相应质权消灭;3.和熙公司与和熙10号基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双方加盖公章均为和熙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如和熙公司对顾国平或斐讯公司享有借款等普通债权,则无权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方式主张;4.各利害关系人对顾国平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在进行的诉讼中对顾国平所享有的斐讯公司股权予以查封,故该项股权应通过司法拍卖等处置程序变价还债。
  第三人浦发上海分行述称:同意许广跃意见。
  第三人张志雄述称:同意许广跃意见。
  第三人信多诺企业述称:同意许广跃意见。另补充,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质权人为和熙10号基金,实际却登记为和熙公司,相关主体间应有新的约定,但和熙公司未提供。
  第三人瀚辉公司述称:同意许广跃意见。另补充,顾国平股权所担保债权已经实现,和熙公司与斐讯公司借款无论真实与否,应属新的法律关系,不应享有原质权担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熙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斐讯公司《担保函》、和熙公司向顾国平催款律师函、和熙10号基金与和熙公司间《协议书》及发给顾国平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熙公司与斐讯公司间《借款协议》、斐讯公司及其部分股东签章的《确认函》、相关资金往来银行客户回单等书证;顾国平质证,对上述证据除和熙公司与斐讯公司间《借款协议》无法确认外,其余无异议,但认为和熙公司未提交全部证据;五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和熙公司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完整性无法确定,斐讯公司及其部分股东签章的《确认函》与实际资金往来可能是截取双方部分交易作出的,而且有的转账银行客户回单中记载用途为“过桥资金”等,与本案无关。许广跃提交和熙10号基金有关设立、销售、清算公告记录的网页打印件,浦发上海分行提交其与顾国平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信多诺企业提交其与顾国平、斐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二审于询问之日尚在审理中)。其余当事人对上述第三人所提交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依据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顾国平及各第三人均认为,系争转让与回购合同中主债权已获清偿,相应质押合同自动终止,质权消灭。这已构成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根据和熙公司的主张,和熙10号基金仅是和熙公司的一个产品,并非独立民事主体,转让与回购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和熙公司,系争股权登记的质权人亦为和熙公司,和熙公司依法享有相应质权。但斐讯公司为该合同中顾国平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是否成立生效,需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顾国平未履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回购义务时,和熙公司并非要求斐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通过向斐讯公司借款来清算和熙10基金,由此产生的和熙公司之后是否实际向斐讯公司还款,是否还需向斐讯公司实际还款,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等问题,也构成各方当事人间实质性争议。和熙公司虽提供斐讯公司向其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双方间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有关往来款项是否为真实的借、还款亦存有争议。鉴于实现担保物权作为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仅作有限的实质审查,而申请人和熙公司与被申请人顾国平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各第三人之间上述争议远超有限实质审查范围,相关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处理,和熙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和熙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162,913元,由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起诉的,已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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