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家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公司)与被告薛家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薛家军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怡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XXX号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好世凤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无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13元/月,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3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月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薛家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与服务证明、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标准;
2.不动产登记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3.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函及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迅公司(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XXX号“好世凤凰城”住宅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无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13元/月,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3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2.26元/月。该合同另约定,对业主和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合同到期后,由于好世凤凰城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致原告不能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继续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好世凤凰城小区165号401室的业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3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遂涉讼。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客观原因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延续前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综合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但双方在后期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滞纳金及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物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情况等因素,故本院对于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薛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薛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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