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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咏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咏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章跃明,总经理。
  原告上海咏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琦公司)与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胡蓓,被告舟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碧桂园金山玫瑰公馆小区的广告推广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费用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即75,000元,所推广的社区交房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结算款即75,000元,另附加条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五套客户成交,未成交的按比例返还,被告赠送原告交房场地内桁架广告,为期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23日、6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10,000元、65,000元、20,000元。但在推广期间,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工作,没有为原告与物业和业主之间创建平台,也没有做到其承诺的原告为独家服务对象,反而另外组建了微信群,将物业、业主与其他供应商积极联系在一起,故直到2018年6月22日物业交房为止,原告没有成交一家客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推广,导致原告没有成交客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服务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舟岸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做了样板房,完成了服务。虽然样板房出现了一些问题,另一个公司的样板房进驻了,但被告没有与其他公司签合同,只与原告一家签了合同。业主将其房屋出租,被告无法控制,也不在本案合同履行范围内,并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服务合同书一份;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3.原告工作人员孙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4.微信群成员信息及聊天记录、样板房室内情况照片、“木教授”团购促销价清单、交房日照片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群信息及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参与该群及群聊天,对有时间的两张照片认可,其余照片不予认可,对促销价清单不认可。被告提交了证据:1.章跃明与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6页);2.现场交付工作结果的情况照片一组(5张);3.被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聊天记录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有封阳台、门窗字样的照片与原告无关,其他三张照片中的现场是有过,但看不出日期,且据原告了解是在交房日之后,不能起到推广的作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2个月的服务;证据3是被告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群信息及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的三张照片和促销价清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有封阳台、门窗字样的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作人员孙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16日,章跃明:“现在愿意做样板房客户名单已经出来了”,孙伟:“有买断的吗?”,章跃明:“我等你这边回复呢,有几家再谈的”,孙伟:“我明天去找工厂谈”,章跃明:“你不是说你要独家嘛”,孙伟:“是啊,想做独家”,章跃明:“如果有一家签了你就做不了独家了、所以你要尽快给我回复、北欧一家可能要进,还有红苹果在谈”,孙伟:“北欧和红苹果跟我不冲突,让他们进吧”,章跃明:“封阳台已经签掉了,样板房有限,你得抓紧孙总,找个好房子”,孙伟:“好的”;2018年3月17日,孙伟:“金山碧桂园卖什么价啊?”,章跃明:“独家还是不独家,不独家五万”,孙伟:“我说房价”。
  2018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碧桂园金山玫瑰公馆小区的广告推广服务,服务内容为交房活动(提供当期小区场地)、业主活动(物业组织一场与业主见面会)、社区样板房(提供样板房提前进场服务),总费用为150,000元,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提供社区的物业交房结束时终止(即所在社区物业规定的交付结束日期),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75,000元,所推广的社区交房当日(即所在社区物业规定的交付日期)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结算款7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五套客户成交,未成交的按比例返还,甲方赠送乙方交房场地内桁架广告,为期两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订金。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65,000元。
  孙伟与章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26日,章跃明向原告发送了8名人员信息,孙伟:“收到,这些都是明天下午到现场的吗”;2018年3月27日,章跃明:“要不我们先去聊,聊完带到展厅参观还是?”,孙伟:“可以的,我们先过去吧”;2018年4月19日,孙伟:“95平方的合同签了,还差一个84平方的,能搞定不?”;2018年5月23日,孙伟:“84样板房搞定了吗?”,章跃明:“还在联系,之前谈的那些客户,没有84意向的嘛”,孙伟:“还没有,不是说三天搞定的吗”。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
  2018年6月22日、23日的交房活动,被告提供了当期小区场地。
  孙伟与章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5日,孙伟:“鉴于金山碧桂园玫瑰公馆软装项目由独家变成非独家事宜,章跃明同意将独家收款壹拾伍万元改为非独家收款五万元,现将多收的四万五千元于2018年八月底退还给孙伟,超出约定日期未还款的,将每天支付孙伟450元作为赔偿。收到该款项后,孙伟不得追究章跃明的违约责任。您看下,如果同意,请回复‘同意’。???,就当你默认了。”章跃明:“我不同意”,章跃明:“我本来想着你做不好,我可以赔偿你点,但是孙总你这个做法,我很不认同,敢情所有的东西都让我来背”,孙伟:“那是因为你跟物业没配合好,跟我没任何关系,我没让你退全款并赔偿,已经是当你兄弟看了”,章跃明:“所有资源给你怼到位了,你是最早进驻的,你自己做不出来反倒怪哉我头上,我说了尾款不要已经很好了,你还让我退款,独家事宜我已经做的很到位了,现场没有一家摆展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样板房提前进场服务。同时,双方对合同所附条款的含义予以了确认,即合同总价150,000元,需要成交5套,一套价值30,000元,少成交一套返还3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套客户成交,但原告称后因客户原因该订单退掉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且提供五套客户成交,未成交的按比例返还,但在合同终止日即交房结束日后,原告仅成交一套客户,故被告可得的对价为3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款项95,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5,000元。至于原告称已成交的客户退单,并非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对于该成交的客户,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尾款,故其未继续提供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即物业交房结束时终止,原告亦应当于交房当日支付尾款,故在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支付尾款前,被告应当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付尾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咏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由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4.08元,由原告上海咏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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