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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毛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胥永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华东。
  被告:毛华东,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毛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163元;2、判令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1,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毛华东对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地毯、铝格栅等装饰材料。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总计供货506,163元,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已经支付225,000元,尚余281,163元未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毛华东对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未能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毛华东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附清单明细),约定: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购买乙方木地、地毯、铝格栅一批;乙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与甲方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明细后,一个星期内给予乙方确认,确认完毕后应于45天内支付货款,原则上每年春节前结清当年账款,如甲方不能在45天内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履行地点为上海苏宁电器各门店;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最迟支付日为2015年6月30日;清单明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甲方双方对账确定采购货物总价506,163元,已经支付乙方225,000元,余款281,163元甲方未支付乙方,以上所有价格不含税,如果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需要支付17%的税款;甲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清单明细中列明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总合计为506,163元,已经支付225,000元,欠款金额为281,163元。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清单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采购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毛华东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毛华东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采购合同》对于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为最迟支付日为2015年6月30日,同时又约定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在收到原告结算明细后,一个星期内给予原告确认,确认完毕后应于45天内支付货款,原则上每年春节结清当年账款,因此被告毛华东对涉案货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毛华东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华东对被告余溢建筑装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1,163元;
  二、被告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1,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被告上海余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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