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潘亚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胥永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亚玲,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陈雄伟,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杨燕华,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申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以东。
  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咫尺公司)与被告潘亚玲、陈雄伟、杨燕华、上海申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咫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咫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潘亚玲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98.5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屹雄装饰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雄公司)在(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陈雄伟在抽逃出资198.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屹雄公司在(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就诉请1、2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被告杨燕华在被告潘亚玲、陈雄伟所抽逃47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申艾公司在被告潘亚玲、陈雄伟所抽逃35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屹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屹雄公司供货,屹雄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后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屹雄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6,724.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221元,并判令如屹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屹雄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屹雄公司存款118,000元,但除此之外屹雄公司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63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因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经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屹雄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上海天一会计师事务所为屹雄公司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其出具的天一会(内)验字[2010]第6145号《验资报告》显示:2010年3月30日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分别各出资1.5万元。2010年9月8日,上海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一会(内)验字[2010]第6480号《验资报告》显示2010年9月8日,被告潘亚玲、被告陈雄伟该次实缴注册资本47万元,分别验资23.5万元、23.5万元,前述两笔投资款于2010年9月8日缴存至屹雄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2011年12月,屹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00万元,根据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鑫验字(2011)第00459号《验资报告》:屹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已经实际验资50万元,该次验资350万元,其中被告潘亚玲认缴增资175万元,实缴175万元,被告陈雄伟认缴增资175万元,实缴175万元,前述投资款于2011年12月6日缴存至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投资款均系向案外人上海源来商务咨询服务社(以下简称源来服务社)、被告申艾公司借款验资,且验资后立即抽回,故两被告及申艾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源来服务社于2012年4月6日注销,注销时被告杨燕华表示愿意为该服务社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利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屹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屹雄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6,724.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5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等。
  2.(2015)宝执字第63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屹雄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本院扣划屹雄公司存款118,000元,但该公司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终结了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3.屹雄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一份,证明屹雄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各分别出资1.5万元转入屹雄公司在工行上海大场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2010年9月8日,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实缴注册资本47万元,各出资23.5万元,上述出资款于2010年9月8日缴存至屹雄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2011年12月,屹雄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400万元,根据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鑫验字(2011)第00459号《验资报告》:屹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已经实际验资50万元,该次验资350万元,其中被告潘亚玲认缴增资175万元,实缴175万元。被告陈雄伟认缴增资175万元,实缴175万元。前述投资款于2011年12月6日缴存至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户内。2012年4月12日,被告潘亚玲与被告陈雄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雄伟将其名下拥有的屹雄公司40%股权作价160万元转让给被告潘亚玲。至此,被告潘亚玲持有屹雄公司90%的股权,被告陈雄伟持有屹雄公司10%的股权。
  4.屹雄公司与被告申艾公司及案外人源来服务社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现金借款单等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案外人源来服务社、被告申艾公司存在垫付出资的情形。
  5.源来服务社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源来服务社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燕华。另该服务社于2012年4月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时杨燕华承诺对源来服务社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如有违反,将产生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分别以抽逃出资为由向公司股东、与验资相关的企业或个人主张承担相关责任,本院结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逐一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一、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出资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屹雄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以及屹雄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流水及相关凭证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潘亚玲、陈雄伟于2010年4月20日设立屹雄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两被告分别将出资款1.5万元汇入屹雄公司在工行上海大场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同年9月8日,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分别将现金235,000元作为投资款汇入屹雄公司开立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验资账户内。2010年9月13日,屹雄公司将前述验资款扣除转账手续费后的余额469,988元转入屹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场支行开设的账号内,2010年9月14日屹雄公司将470,000元转入源来服务社账户。2011年12月6日,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分别将被告申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以东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75万元的承兑转入屹雄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12月7日,屹雄公司将上述验资账户内验资款转入屹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并于当日将350万元转给被告申艾公司。从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缴纳出资款的方式来看,两被告在验资后短时间内即将验资款全额转出,并且在转入屹雄公司开立的非验资账户后当日或次日即将相关款项转入被告申艾公司或者源来服务社账户,原告基于上述转账时间、金额等情况认为屹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来说,原告已经完成其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义务,应由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在屹雄公司出资及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另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屹雄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增资款每次均来自相同机构或个人,而且被告潘亚玲系屹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监事,对公司重大增资、抽逃出资该等重大事项理应知晓。综合前述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对彼此的抽逃出资行为清楚明知并且存在协助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潘亚玲、陈雄伟应在其各自所抽逃的198.5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屹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亚玲、被告陈雄伟应就前述两被告应付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燕华的法律责任问题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潘亚玲、陈雄伟于2010年9月8日分别将现金235,000元作为投资款汇入屹雄公司开立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验资账户。2010年9月13日,屹雄公司即将前述验资款扣除转账手续费后的余额469,988元转入屹雄公司开设的其他账户,并于9月14日将470,000元转入源来服务社账户。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并未陈述前述验资款项转出的合理事由,工商档案等公司内部记载情况亦不能反映前述款项转出的合理事由,杨燕华亦未到庭说明源来服务社收取该笔款项的理由。结合前述款项进出时间、金额等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源来服务社参与了屹雄公司股东抽回出资的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源来服务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但使得屹雄公司得以在工商部门将所登记的实收资本由3万元增至50万元,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源来服务社应在屹雄公司注册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源来服务社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杨燕华,该服务社于2012年4月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杨燕华作为源来服务社的唯一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燕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杨燕华应对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申艾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屹雄公司注册资本自50万元增加至400万元期间,被告申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以东于2011年12月6日15点55分、56分分别向被告潘亚玲、陈雄伟个人的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账户汇入175万元,被告潘亚玲、陈雄伟于2011年12月6日16点05分、01分立即通过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账户分别将175万元款项汇入屹雄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后于次日即将验资账户内验资款转入屹雄公司开立的其他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将350万元转入被告申艾公司账户。屹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均不能反映前述款项转出的合理事由,亦未有证据显示屹雄公司与申艾公司之间有任何其他交易往来,申艾公司亦未能就前述款项的流转情况作任何说明。结合款项进出时间点及金额等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申艾公司参与了屹雄公司的验资、抽逃出资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申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但使得屹雄公司得以在工商部门将所登记的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至400万元,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申艾公司在屹雄公司注册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分别在各自抽逃的198.5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屹雄装饰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亚玲、被告陈雄伟就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燕华对前述被告潘亚玲、陈雄伟的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被告潘亚玲、陈雄伟所抽逃47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申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潘亚玲、陈雄伟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被告潘亚玲、陈雄伟所抽逃35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咫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亚玲、陈雄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罗有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