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111弄1-7号西郊市场内。
经营者:王齐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朱流圩村合义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珍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穗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品珍轩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货款共计58,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699.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鸡鸭等副食品,双方约定付一押二,先供货后结账。然2017年始,被告开始无故挑刺。2017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9月份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按供货结算方式送货至2018年1月底,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且不再支付已收货物之款项。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领用单结算,被告积欠货款58,559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于2007年6月13日注册登记,2017年3月22日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琦珠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区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核准登记的字号在2017年已作变更,现原告以变更前的名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琦珠副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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