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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4,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4,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柜子,原告按约完成制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914,869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本案起诉后被告支付25万元。
  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款确认函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8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款项914,869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支付25万元,余款664,8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价款664,869元;
  二、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品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69元,减半收取计5,524.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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