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幼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蒙,女。
被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32,779.90元(币种下同)。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告知被告续签至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仕优公司),其他包括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均不变,并在2018年12月7日由被告的上级站长许春将合同发给被告。被告对续签宁波仕优公司的合同有异议并未签署,由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合同,因此曾在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但是被告仍是不愿意续签宁波仕优公司,因此原告又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拟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然而被告同意续签宁波仕优公司,且于2018年12月29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将合同文本寄回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的宁波仕优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表明是对双方关于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仲裁以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即认定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完全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2018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在2018年12月29日收到《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所以被告在续签通知书和空白劳动合同上签署了2018年12月29日的日期。被告是愿意与原告续签的,而不是与宁波仕优公司。原告在2018年12月30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双方确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屏,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无公司名称、盖章、合同时间及工资结算方式,因此一直未予签订。2018年12月27日,被告的上级许春向被告转寄了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加盖有原告公司人事专用章。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次日寄回原告处。2019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拟在维持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拒绝与公司续签,公司依法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9年1月2日,被告将签好的劳动合同寄回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365.70元/月。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381.09元、经济补偿32,779.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照片、微信聊天截屏、快递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将宁波仕优公司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并明确告知被告在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承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被告也知晓公司从2018年6月起所有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都签订宁波仕优公司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全部签订宁波仕优公司的合同,原告是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宁波仕优公司,原告以劳务外包的形式继续用工,所有员工的岗位及福利待遇均未变化。被告当时不愿意续签宁波仕优公司的合同,因此迟迟未签订。原告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仍未收到被告的合同,因此通知其合同到期终止,然而被告已经在2018年12月29日签署了宁波仕优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意按照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因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再发生效力。因为被告直至劳动合同即将终止时才签订劳动合同,且寄送过程也花费了时间,而在被告是否续签不明朗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将被告的工作安排其他人员完成,被告对原告新安排的工作任务产生了抵触心理,因此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从未采取欺骗或胁迫的方式让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既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为被告安排了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其签字时合同的公司方信息都是空白的,且被告将该份空白合同和续签通知书都寄给了原告的人事,被告与宁波仕优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意思是要与原告续签合同,并非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上班催告信及快递单,证明宁波仕优公司向被告寄送催告通知和解除通知。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2月30日其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即解除。原告与宁波仕优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被告在收到空白劳动合同之后,不敢签署。在2018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确定是与原告续签,被告才签字。并且被告签好的续签通知书和劳动合同都是寄给原告人事,被告是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合同上加盖了宁波仕优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公司业务外包给宁波仕优公司,表明其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非宁波仕优公司。
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称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多次明确告知被告是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同意并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对文字整理件不予认可。
2、照片打印件四份,被告称每名员工都有员工卡,通过工号和手机号登录手机APP接收工作任务指派,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发现无法登录,因此申请仲裁。
原告称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当天未收到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安排其他人员接手了被告的工作区域,原告在2019年1月2日收到续签合同后,只能将被告安排到同一站点的另一区域,被告不想去,未到岗工作,宁波仕优公司致函催告被告上班,但被告2019年1月3日至1月10日期间一直不愿到新地点进行派件任务,由于被告存在严重旷工及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故宁波仕优公司致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被告的员工账号也就关停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宁波仕优公司承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原告亦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原告与宁波仕优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用人单位,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续签,而是要求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应原告的安排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于法无悖。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381.0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779.90元;
二、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38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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