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幼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燕,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品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品骏公司与施燕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品骏公司告知施燕续签至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仕优公司”),其他包括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均不变,并在2018年12月7日由施燕的上级站长许春将合同发给施燕。施燕对续签宁波仕优公司的合同有异议因此并未签署。由于品骏公司并未收到施燕的合同,因此曾在2018年12月15日向施燕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但是施燕仍是不愿意续签宁波仕优公司,因此品骏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施燕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拟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然而施燕同意续签宁波仕优公司,且于2018年12月29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将合同文本寄回给品骏公司,品骏公司根据施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为施燕安排了工作。品骏公司认为施燕既然同意签署宁波仕优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表明是对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品骏公司也为施燕提供了工作安排,一审法院仅以施燕续签的劳动合同并非品骏公司名称而要求品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无视品骏公司与施燕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损害了品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施燕答辩称,2018年12月7日,施燕收到品骏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并没有说与哪家签,施燕一直没有签字,并通过微信向上级主管许春明确表示这份空白合同不敢签。2018年12月27日,许春通过微信转发了品骏公司寄过来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上面盖的是品骏公司的章,明确是跟品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施燕才在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并寄回给品骏公司。2018年12月30日,施燕收到品骏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以后,施燕没有与宁波仕优公司续签合同,也没在宁波仕优公司工作过。不同意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品骏公司无需支付施燕经济补偿32,779.90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779.90元;二、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燕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381.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品骏公司在施燕劳动合同到期时要求施燕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品骏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实行人事外包,故大部分员工均将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待遇均保持不变。本院认为,品骏公司与宁波仕优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品骏公司要求施燕与宁波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续签”。尽管品骏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由宁波仕优公司承接施燕在品骏公司的工作年限,但仅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足以保护劳动者今后的权益,故品骏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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