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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哈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哈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41。
  法定代表人:刘希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妮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加林,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狮子村。
  第三人:刘海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
  第三人: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阁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邢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锋,男。
  原告上海哈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5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朱加林、刘海涛及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朱加林、刘海涛及第三人帕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哈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加林系原告母公司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帕瓦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朱加林与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张斌商量,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张斌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016年,原告进行财务审计,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及朱加林催要,未果。现原告涉及多起诉讼,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刘海涛向朱加林支付的部分股权回购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朱加林述称:其是帕瓦公司的股东,出资2,500万元,占股25%。其自2014年开始与刘海涛协商退股事宜,要求刘海涛或者帕瓦公司回购其股权,双方通过手机聊天或者邮件、面谈方式沟通,刘海涛同意朱加林退股,但表示暂时拿不出足额的退股款项,同意先支付部分。2014年9月,由帕瓦公司及本案原告各支付400万元,由被告代为收取。因此,本案款项并非原、被告借款,而是被告代朱加林收取的退股款。
  第三人刘海涛述称:本案款项与股权回购无关,其也是帕瓦公司的投资人,没有义务购买朱加林的股权,朱加林确实提出过要退出,但是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就本案款项而言,是在款项汇出之后,其才知晓转款情况,帕瓦公司及原告告知刘海涛是借款。
  第三人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其也向被告打款了400万元,是朱加林告知帕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涛,要求帕瓦公司借款给被告,后来帕瓦公司另一股东刘勇也打电话确认了借款事宜,该事项由朱加林委派至帕瓦公司的副总陶某直接操作转出。该笔款项应该是帕瓦公司向被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400万元,在打款摘要中注明为“借款”。在被告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显示该笔款项摘要为“转账存入”。在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财务账册中,该笔款项由原告财务部荣燕制单申请,经部门主管(财务负责人)秦琦审核,总经理(财务总监)张斌审批,付款说明事项为“借款”。2016年4月18日,上海致群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5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应收款中记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帕瓦公司向被告转入400万元,被告入账凭证中显示摘要为“转账存入”。
  再查明,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的唯一股东,持股100%。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帕瓦公司及无锡天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持股94%及6%。另,无锡天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帕瓦公司44.12%股份,朱加林持有帕瓦公司25%股份,刘勇持有帕瓦公司4%股份。感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无锡天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9.9%股份。刘海涛持有感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9%股份。
  再查明,2018年,第三人朱加林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浙江法院对第三人刘海涛提起诉讼,要求刘海涛归还借款500万元。浙江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后朱加林撤回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凭证、财务账册、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入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案件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其收取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被告所抗辩的与股权交易有关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是慎重的、严谨的商事行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备忘录等证据,欲证明该款项是股权回购款,但双方均认可未就股权转让最终签署书面文件,同时,原告质疑聊天记录为2017年,晚于打款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原告打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然而,直至庭审之日,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资料显示,朱加林持股情况从未进行过变更。再次,被告所称的讼争款项是刘海涛向朱加林支付的股权回购款,然而,从打款及收款主体来看,均非本案的原、被告,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指示收/付款行为。最后,考虑到第三人朱加林与原告上级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持有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过程存在合理性。综上,被告抗辩讼争款项为股权回购款,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哈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44,060元,由被告绍兴上虞天虹电气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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