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熊中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杨庆,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漆忠海,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水口乡水口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沙沙,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9日,本案依法追加漆忠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同年1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沙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10月26日,本院对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30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年利率按24%计付(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1,086,904.11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借据》,但届期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未按约还款。建工集团作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上级单位,负有共同清偿借款的义务。
被告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共同辩称:《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公章是由第三人私自刻制加盖,收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也是第三人利用私刻公章开设,两被告均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漆忠海述称:涉案借款是第三人以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所借,借款时第三人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公章是第三人委托他人刻制,收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也是第三人用私刻公章开设,借款用于第三人,是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但第三人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1万元。
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述称:100万元收到,作为不当得利愿意返还给第三人,利息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除加盖“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外,还有第三人漆忠海签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九偿付违约金;另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向开设在建行上海桃浦支行户名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转入借款300万元,同日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借据》。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20万元(按起诉标的4,086,904.11元收取)。
另查明: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依法设立,自该分公司设立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漆忠海担任该分公司经理职务,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再查明:2016年12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对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两被告为报案人之一)。在侦查阶段,漆忠海确认曾委托他人私自刻制印章八枚,其中包含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并使用该枚公章在建行上海桃浦支行开设了账户,户名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2018年3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漆忠海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不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贷记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支付凭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计算方式打印件一份等,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复印件等一组,第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副本原件一份(含附件鉴定检材等一组),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开设在建行上海桃浦支行,户名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为第三人利用伪造公章开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证明作为送检的公章样本确为两被告依法登记并使用的印章,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在建行上海桃浦支行开设账户时使用了伪造的公章,但根据相关规定其同时应提供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和建工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以及法人身份证原件等资料,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收款人账户系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户,其收款行为系代表建工建团上海分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即使《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系第三人伪造,但漆忠海作为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其完全有权利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将借款转入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账户,履行了出借借款的行为,故原告与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且应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承担。由于第三人已归还借款100万元,此金额应予扣除。至于第三人认为已支付利息21万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费,由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获全额支持,故律师费应作相应减少,经计算为181,327元。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以及是否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问题,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可另行追偿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20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年利率均按24%计付;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81,32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哲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95.20元,减半收取计20,547.60元,由原告负担1,600.96元,被告负担18,946.6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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