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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车损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21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6,352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8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牌号沪C8XXXX小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一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8年8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员孙成标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进洞伟路西约100米处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KXXXX中型货车,导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16,352元,并发生了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86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以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不持异议。被告对车损核定修理费为2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故请求重新鉴定车损。因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8年8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进洞伟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KXXXX中型货车,导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道交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为116,35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860元。之后,原告委托汽车维修厂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116,352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日,达智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63,4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配件及材料清单、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价格评估人员及机构资质证书、《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追尾他人车辆,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达智公司鉴定,车损评估价值为63,4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3,4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860元,系其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342元,由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已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628元(已付3,000元,余款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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