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鲍光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金新,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金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卢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金新向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秦金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被告(反诉原告)秦金新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6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内部装饰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等等。对于工程款的收取,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作为承包者,仅有督促客户上交工程中期款及余款的义务;未经原告公司财务书面同意许可,不得代为收取工程款项及甲方与客户的任何相关款项。但是,被告却私自向其承包施工的客户收取合计总金额为173,500元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且一直据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未能将上述侵占款项退还给公司,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上述侵占款项退还公司,但被告仍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其承包施工的客户收取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68,500元。
被告秦金新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确实从客户处收取过相应的工程款,但对金额有异议,收取的款项共计三笔,一笔38,000元,一笔60,500元,一笔7万元,三笔共计168,500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从客户处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利润结算清楚后再返还给原告,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未与被告进行结账,被告才扣了款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不能代收工程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有权对外接收代收工程款并且将工程款交给原告,此前也这样操作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2-18的《工地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承包原告发包给被告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本协议自2016年9月21日生效,至2017年9月21日终止。被告负责做好相关预决算工作,督促客户上交工程中期款及余款。未经原告公司财务经济(法院注:可能为“经理”笔误)书面同意许可时,被告不得代收工程款项及原告与客户的任何相关款项。
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发送一张手写账目图片,上载明:“泥城东亚阳光里7号202室最后尾款60,500元,泥城东亚阳光里5号402室最后尾款38,000元,小米公社公社124号定金5,000元尾款75,000元,还有1万元明年付,总计173,500元已收到。”被告称:“钱一分都不会动的,全部在我那边。”“你把我在唐怡二年做的人家帐,一点一点给我算出来,要明细的,算好以后打我电话。”原告的员工回复:“按合同规定办事。”“你把收的工程款交到公司,你收的工程款不交到公司性质不一样,你账年后算好后该付你多少就付你多少,你这两天考虑一下吧。”“你要用钱可以预支一部分钱,但工程款必须交到公司,你可以咨询一下别人,工程款不交是什么性质,公司又不是不给你钱,你怎么能把工程款扣下不交呢?”
201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沈立安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货款173,50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确认收到函件,但之后未将工程款退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认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承包的利润,故从客户处收取了168,500元工程款,且未返还给原告,并称手写账目图片上的“尾款75,000元”应当是“尾款7万元”,当时被告误写,原告认可三笔金额的合计金额为168,500元,并据此相应调整了诉请第一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地项目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地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工地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无权代收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实际行为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已赋予被告代收工程款的权利,但是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被告有权代收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况且被告也认可其扣下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合同款项,由此可见,被告占有工程款并无合理理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三笔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68,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68,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认可收到168,500元的时间为2017年年底,2018年农历新年为2018年2月16日,与被告所称的“2017年年底”时间相符,与原告所称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三笔工程款的时间也基本吻合,原告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8,500元;
二、被告秦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唐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秦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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