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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黄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刘功丫,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孟庄村一组。
  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简称中企上海分公司)、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经中企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追加刘功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企公司、第三人刘功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5月向原告采购价值40万元的空调等设备。同年7月又采购价值6万元的净化过滤器。因两被告仅支付12万元,余款3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系替第三人支付,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企公司及第三人刘功丫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开具3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企上海分公司收取该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同年6月19日,中企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汇款凭证上摘要一栏载明空调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签订大连路XXX号外立面改造及室内装修工程空调采购补充协议,内容为:我司施工大连路XXX号外立面改造及室内装修工程,该项目空调采购由原告负责,我司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司为加强本工程管理,承诺如下安排,我司共计采购了46万元空调管道等设备,前期已支付了12万元,剩余34万元待付款项,我司承诺7月24日支付5万元,余款29万元预计时间2018年8月15日左右清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中企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货款也是替第三人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企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第三人刘功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
  二、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唐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7.60元,财产保全费2,232元,均由被告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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