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正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女。
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亚洲。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胡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被告许述春,被告龙某某、许述春、胡宏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74,206.85元;2.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为52,533元;以174,2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胡宏刚对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被告胡宏刚对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本金为1,949,703.98元。被告许述春在对账单上签字自愿加入债务。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仍有货款本金231,206.85元、逾期利息80,13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朝电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某、许述春、胡宏刚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是代表被告唐朝电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被告胡宏刚系合同担保方。目前被告方所欠货款本金为94,206.85元,之所以与原告主张的本金存在差异,是因为原告将被告方的已付款先抵扣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该抵扣行为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许述春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且并非在需方处签字,故不构成债务加入。
针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龙某某在合同需货方处签字,故被告龙某某也是买方,且每次付款都是龙某某个人银行卡支付。对于三被告提及的已付款的抵扣顺序,原告同意先抵扣货款本金,抵扣后,被告方尚欠货款本金为94,206.85元、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31,518.56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共同偿付原告货款94,206.85元;2.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为131,518.56元;以94,2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胡宏刚对被告唐朝电器公司、龙某某、许述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唐朝电器公司和龙某某作为需货方(乙方)、被告胡宏刚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每月30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之前付当月总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自次月10日之后30天内结清,每月轮回;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并支付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七的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乙、丙方代表为乙方负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被告唐朝电器公司在合同抬头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龙某某在合同抬头乙方处签字,并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胡宏刚在合同落款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被告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最后一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421,206.85元,并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龙某某、许述春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后,被告方支付32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龙某某在合同抬头需货方(乙方)处签字,也即其认可其为合同乙方,故本院确认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朝电器公司为共同需货方,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龙某某并非共同需货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龙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也应当为乙方负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宏刚在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应当对被告唐朝电器公司和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述春虽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无法看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述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现双方均确认尚欠的货款本金为94,206.8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及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唐朝电器公司和龙某某应当偿付原告货款94,206.85元。被告方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并无不当,并下调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朝电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4,206.85元;
二、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为131,518.56元;以94,2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被告胡宏刚对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述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胡宏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电器有限公司、龙某某、胡宏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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