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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正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闻,负责人。
  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负责人。
  被告: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负责人。
  被告:潘大春,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斌,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起向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潘大春、吴斌负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签订《钢材购销结算付款单》,确认截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259.185吨,货款990,682.38元,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的80%,即792,545.90元,剩余款项198,136.48元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然而,原告除收到逾期利息18,000元之外,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其余货款。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付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90,682.38元,逾期利息233,702元,被告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五被告均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90,682.38元;2、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潘大春、吴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吴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境内,本案五被告除潘大春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其余四被告均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境内,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于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潘大春、吴斌为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争《钢材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四被告均在系争《钢材购销合同》上签章,故上述四被告与原告均就本案的管辖权达成了协议,本院对原告诉上述四被告的纠纷拥有管辖权。其次,原告依据被告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的确认单上作为担保法方盖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合同是《钢材购销合同》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如前文所述,系争主合同即《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本院,故对于担保合同关系,本院同样拥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吴斌所称应移送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吴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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