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集团公司)、王永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敏律师、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王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弘集团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二、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6万元和保全担保费用51,300元;四、被告王永红、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弘集团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850万元;二、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6万元和保全担保费用51,300元;四、被告王永红、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弘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调整为两个月),借款起算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内利息为2.5%/月,逾期利息为3.75%/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红、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红、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弘集团公司转账3,000万元。借款期满前,原告同意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降为3%/月。现四被告均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鉴于原告对于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所支付的150万元系预扣利息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请,原告对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出借款项当日,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徐晓芸支付利息150万元、向案外人杜某某支付财务顾问费210万元,对于该种预扣利息的行为,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64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2、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且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根据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无权再主张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王永红、王继红未予答辩。
原告对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的辩称意见陈述:案外人徐晓芸确系代原告收取的借款利息。但案外人杜某某并非原告员工,也不是原告指定收款人员,其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弘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中弘集团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提供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起始时间以原告向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为准,借款汇出时开始计息;借款期内息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75%,自逾期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若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本息,则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所有已归还的部分款项(若有)均优先冲抵期内息、逾期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作为本金扣减;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实现有关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运输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若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应按下列顺序先后支付款项:1、实现债权和担保的相关税收;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处置费和其它相关费用;3、损害赔偿金;4、违约金;5、利息和逾期息;6、本金;若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王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A。原告和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章,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王继红、王永红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签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王继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A),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的履行,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王继红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期内息和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原告与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王继红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章。
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共计转账支付3,0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均为借款。同日,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向案外人徐晓芸转账150万元,向案外人杜某某转账210万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财务顾问费)。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向案外人徐晓芸转账150万元系支付涉案款项的利息。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为本案原告聘请张莉莉、徐剑敏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66万元。2018年5月24日、25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36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同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账30万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账36万元,上述两次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均为律师服务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3,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51,300元,转账附言为财产保全保险费。同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1,3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另查明,被告中弘集团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永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继红。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系深证A股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继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中弘集团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共计金额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部分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对于其所称向案外人杜某某支付的210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案外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弘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中弘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3,000万元,并在诉请中将借款当日所收悉的150万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计算应还借款本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所提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逾期利息、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仅指因款项出借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包括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与资金占用成本无关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中弘集团公司、中弘控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利息、逾期息和本金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弘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永红、王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50万元;
二、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6万元和保全担保费用51,300元;
四、被告王永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继红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400元,由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继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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