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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宋波,董事长。
  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董事长。
  被告:潘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潘勇,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姚国平,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徐宏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徐剑敏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石雪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天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万元;二、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44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8,600元;四、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被告天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192,053.22元;二、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4,192,053.2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8,600元;四、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天成公司的需要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天成公司出借3,000万元。2018年3月6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付息。后被告天成公司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万元,并应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现六被告均未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六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诉请中的所涉借款本金余额14,192,053.22元实际系将被告天成公司所欠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而得出的金额,原告保留向六被告主张从2018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借款利息的权利。
  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89,436.66元及利息396,609.80元。对于六被告于2018年3月6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的欠款金额1,800万元和利息为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3月6日至6月13日已经归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予以认可。但被告天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的还款应不算入上述《还款承诺书》的已还款中。故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789,436.66元。被告天成公司系根据原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郝某某100万元、案外人沈某400万元、孙建刚54万元。六被告对于案外人沈某、郝某某等人员身份不清楚。上述被告天成公司向案外人所某某的款项与原告确认收到的款项差额为440万元,该部分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13,789,436.66元予以扣除,暨剩余借款本金9,389,436.66元。该借款从2018年6月13日至8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96,609.80元。第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借款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所以要求将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第三,根据律师费指导标准,结合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过高。保全担保费是原告提起财产保全才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对于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北海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被告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
  原告对六被告辩称意见述称,对于案外人郝某某及沈某等身份不清楚,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就原告所知系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上述二人向原告还款,故应当以原告从上述二人处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天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天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单笔提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期间包括借款的发放时间和借款到期时间,即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全部借款的到期日须在2018年9月17日前;借款起始时间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被告天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为准,借款汇出时开始计息;借款期内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自逾期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若被告天成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本息,则被告天成公司所有已归还的部分款项(若有)均优先冲抵期内息、逾期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作为本金扣减;被告天成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实现有关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运输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若被告天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天成公司应按下列顺序先后支付款项:1、实现债权和担保的相关税收;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处置费和其它相关费用;3、损害赔偿金;4、违约金;5、利息和逾期息;6、本金;若被告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以借款金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A。原告和被告天成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章,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签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A),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因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天成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与被告天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具体借款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具体借款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天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被告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章。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转账1,0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同年9月19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案外人郝某某转账100万元、向案外人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均为转账。同日,案外人郝某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载明为代付银河天成一个月咨询费。同年9月25日,被告天成公司转账案外人沈某100万元,附言为拨款。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转账500万元两笔,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案外人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为转款。同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转账500万元两笔,款项用途均为借款。同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为转款。同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0万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为转款。同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为转款。同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0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天成公司向沈某转账60万元,附言为转款。次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从案外人郝某某、沈某转出的款项系原告员工徐晓芸代原告收取,但不认可案外人郝某某、沈某从被告天成公司收取的款项系代原告所收。
  同年11月20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万元。同年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5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30万元、30万元。
  2018年1月12日、1月26日,案外人杜秋娟通过银行转账转出18万元、2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员工徐晓芸代原告收取。
  2018年2月5日、3月2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40万元。同年3月2日,案外人杜学强项原告转账14,000元。
  同年3月6日,六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XXXXXXXXA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28日本金余额1,800万元,尚欠利息0元;现承诺如下:2018年5月31日前还款562万元,其中支付本金400万元、利息162万元,按月支付54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42万元,其中支付本金400万元、利息42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还款1,030万元,其中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30万元。
  同年3月30日,被告天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出30万元、24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员工孙建刚代原告收取。
  同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2日,案外人南宁商顺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4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银行回单附言均为“代银河集团还款”。
  2018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天成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445万元和利息43万元。原告将上述催款函还向被告北海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发送快递。
  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为本案原告聘请张莉莉、徐剑敏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万元。2018年8月30日、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账各转账15万元,上述两次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均为律师服务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15,5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18,600元,转账附言为财产保全保险费。2018年8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6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依法有效,原告依约陆续支付3,000万元。被告天成公司未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和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第一,原告及六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2018年3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均予以确认并对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剩余借款本金1,800万元表示确认,与实际借款、还款情况基本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所某某的款项,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系在2018年3月2日后,被告天成公司等于2018年3月2日还款414,000元与2018年2月的借款利息相吻合,被告天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之后的还款金额与《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期限相对应,故被告天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所某某的款项应当已经算入《还款承诺书》已还款项中。第二,六被告对于其所称被告天成公司向案外人沈某、郝某某等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案外人沈某、郝某某等身份证明,六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所认可的六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2018年3月6日后被告天成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其中2018年3月30日的还款系根据《还款承诺书》予以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从2018年4月1日起,被告天成公司等还款、支付利息的行为较为频繁,应据实结算,被告天成公司超出到期利息所某某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被告天成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2,053.20元,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稍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已经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对利息予以调整,即被告天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4,192,05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有相应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六被告辩称被告北海公司系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法确应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法律所调整规范的系公司内部行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不影响担保的对外效力;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六被告已取得担保所需要的授权,故原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若被告北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内部决议,应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承担该后果。故本院对于六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92,053.20;
  二、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4,192,053.20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8,600元;
  四、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8,400元,由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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