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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唛酷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唛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叶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唛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唛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6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2、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一)》)系非法出版物,无法证明涉案音乐电视权利归属;并且,该出版物中所涉的部分音乐电视也有相反证据证明归属于案外人。3、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1、音集协签订的相关授权协议授权中已明确了案外人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取得的所有作品授权给音集协管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的相反证据证明有哪些权利不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范围内,或者案外人已经授权他人。2、《流行歌曲经典(一)》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依法批准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而上诉人几份证明部分涉案音乐电视权利人另有其人的出版物,从时间来看是在2003、2006、2007年,远早于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的出版时间。由于音乐电视作品流转情况非常普遍,除非其提供在《流行歌曲经典(一)》出版之后又出版的其他合法出版物中也包含涉案音乐电视才可作为反证。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将相关音乐电视撤回。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唛酷公司:1、停止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审理中,音集协撤回对音乐电视《他一定很爱你》、《天黑》、《曹操》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经查实,唛酷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等业务活动。
  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海蝶公司将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2、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6年10月25日,海蝶公司出具《声明》,称其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涉案出版物系一盒17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包装盒封底下方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本出版物内页标注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9-2129-7”。包装盒封底以及内页文本上均列明了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其中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出版物内页涉案音乐电视均标注“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唛酷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经营面积为1,950平方米,有51间包房。
  2017年9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南京雅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受音集协委托,派员至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号玩酷天地4楼唛酷公司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唛酷KTV,点播了313首音乐电视。
  唛酷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与涉案音乐电视进行比对,同名音乐电视画面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音集协撤回对音乐电视《他一定很爱你》、《天黑》、《曹操》的主张,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涉案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视听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死心彻底》虽然包含有演唱会内容,但不全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的歌手现场表演,还穿插有签售、歌迷互动、后台花絮等场景,作者通过不同画面的选择、剪切、编辑,与特定音乐、歌词等组成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
  涉案出版物外包装上载明了版权人信息、ISBN编码,符合合法出版物的形式要求,根据涉案出版物外包装以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在唛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音集协虽未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但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已载明海蝶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在海蝶公司没有做出除外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授权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且音像节目登记表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影响音集协所获授权。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声明》,可以证明音集协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唛酷娱乐关于涉案出版物并未履行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程序,系非法出版物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唛酷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卡拉OK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侵害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唛酷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和唛酷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时间及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唛酷公司关于根据音集协的授权许可费比例确定损失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1、唛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唛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唛酷公司提交了《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租赁许可证书》及其与上海奉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其曾通过与上海奉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音集协的下属单位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缴纳过相关的版权费。音集协对《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租赁许可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音集协是否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一)》载明了版权人信息、ISBN编码,在唛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一)》系合法出版物,具有事实依据。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载明海蝶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结合《声明》,可以证明音集协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唛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数量、流行程度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唛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唛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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