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600元(其中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公证费为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7张婚纱摄影作品(巴黎系列)的作者,依法享有上述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涉案作品于其移动网站(网址:m.fookshoot.com)中刊载,并自行添加水印作商业性使用,上述照片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导致原告对上述照片失去有效控制及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降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没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原告无法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权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数码图片信息显示:图片名称AV6Z3681,大小20.83MB,拍摄时间2016-06-1717:19:31,内容为城市远景下一女士身着婚庆服装回眸;图片名称AV6Z3716,大小21.91MB,拍摄时间2016-06-1717:32:01,内容为城市远景下男女两人身着婚庆服装前后相抱;图片名称AV6Z4010,大小21.76MB,拍摄时间2016-06-1719:33:26,内容为身着婚庆服装的男女两人于欧洲一建筑前相逐行走;图片名称AV6Z4448,大小21.55MB,拍摄时间2016-06-1722:07:17,内容为一欧洲建筑背景下一女士身着婚纱服装背对镜头立于台阶之上向右方远眺;图片名称AV6Z4701,大小22.10MB,拍摄时间2016-06-1722:46:43,内容为一女士身着婚纱服装倚靠于一欧洲建筑长廊内;图片名称AV6Z4928,大小21.41MB,拍摄时间2016-06-1800:54:48,内容为埃菲尔铁塔背景下男女两人身着婚庆服装相拥对视;图片名称AV6Z5406,大小19.52MB,拍摄时间2016-06-1802:54:52,内容为身着婚庆服装的男女两人相对立于虚化埃菲尔铁塔前,男士为女士拍摄照片。上述七张图片均显示由CanonEOS-1DX相机拍摄,图片类型为CR2格式。
2017年12月1日,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至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并于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荧、公证人员刘永清与邓康在该公证处,由邓康操作该公证处手机并连接该公证处网络,经清理手机微信、清除浏览器数据等操作后,经登录进入“微信”后,在“收藏”界面收藏有“全球旅拍·捷克布拉格站Mr.Xiang%26amp;Mrs.Wang【来自北京】”链接,该链接显示网址为“m.fookshoot.com”,点击该链接,显示名称为“幸福视觉全球旅拍”的页面,内有“马尔代夫”、“巴厘岛”、“欧洲”等栏目,该页面底部有“工商网监电子标识”,点击该标识,显示网络经营者为“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点击选择“欧洲”栏目,显示的页面包含涉案7幅图片。此外,该公证书内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公证内容。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9871号公证书。原告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经比对,上述公证所涉界面展示的涉案7幅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数码原片、(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9871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具有独创性并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系为展现一定的美感,而由创作者选择其认为适合的角度、光线、背景等拍摄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并提交涉案作品CR2格式的数码原片,相关作品信息显示图片较大、拍摄时间较早,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利。
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为人物婚纱照、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到庭参加庭审,结合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公证费用的一般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作品;
二、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三、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深圳海外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芳芳
书记员:居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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