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名,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基,男。
原告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尚公司)与被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斌,被告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烨、林贤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广告宣传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74397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广告宣传服务费共计17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50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的广告服务。至2018年4月,被告多名工作人员以邮件方式不间断地向原告传达设计要求,原告一一将相应工作予以交付,且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各种广告宣传图、设计、延展方案大小共计2000余件,总计费用为508537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方主要联系人张欣瑞就该费用于2018年4月4日和4月9日分别于邮件和微信进行了核对,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原告发送了开票信息,要求原告按照上述价款开票。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年度广告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提供相应广告服务的价格明细。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414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迟迟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说明之前的工作内容,双方是认可不用付费的;其次,因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员工的往来邮件,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与约定,有损被告正常的商业管理秩序,且被告相关员工已经离职,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相应的事实;最后,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服务费金额179600元予以认可,但是只是对收费标准的认可。
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往来邮件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12月开始至2018年4月,后缀中包含yinxin、yxqiche、yixincapital的邮箱与原告员工的邮箱就广告宣传服务进行多次邮件往来。原告提供的服务涉及画册、图文贴、H5、PPT模板、名片设计、内部招聘海报、易拉宝、单页、物料设计、延展、物料延展、线上延展设计、展台内墙设计、banner设计、KV、淘车体验店SI手册、纸箱及封箱带设计、企业文化海报、店面运营市场部设计、房车GMC、宣导邮件模板设计、门店邀请函及上市纪念盒等。其中,2017年9月19日至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月卡活动设计服务,服务费为8000元;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历设计服务,服务费为13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礼品包装设计服务,服务费为8000元;2018年3月23日至4月27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就相框包装设计服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确认,服务费为4000元。被告确认上述四项服务,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项服务的服务费共计34140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9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但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发票过期了,发票原件退还了原告,故被告并未对发票进行认证。
2018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年度广告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系甲方年度广告服务供应商合作名单,甲方可以根据业务实际需求选择乙方为甲方提供附件一《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年度服务标准收费表》部分或全部服务。根据甲方流程规定,选取并指派给乙方相应的工作项目,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求,依实际工作内容根据单项工作制作收费标准提供报价单,该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年度服务标准收费表》。乙方需遵守甲方内部流程,在工作开始前,对于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向甲方提供书面报价单以供批核。报价单经甲方、乙方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正式开始工作。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一月度书面工作成果报告,并提交对账清单,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包括邮件方式)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则默认无异议。乙方可根据项目内容开具发票。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超出该协议附件一所涵盖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对于此类额外工作项目乙方须提前提供书面建议书和报价,并根据甲方采购流程要求,在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开始工作。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6%。甲方于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逾期交付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起生效至2018年9月27日为止。对于本协议终止前已经甲方确认的并实际发生的费用,甲方需在收到乙方发出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票后的30天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一为《年度服务标准收费表》。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2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电子邮件中包含yinxin、yxqiche、yixincapital后缀的邮箱均为被告员工的邮箱。
以上事实,有《年度广告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年度广告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主张的部分工作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开始之前,但本院认为:首先,不能以合同签署时未对此前已开展的工作进行确认,而否定相关工作的存在;其次,双方确实存在先提供服务后签署合同的现象,并且被告也对合同签署前原告提供的部分工作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最后,被告确认并付款的服务项目,双方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确认,而是通过邮件或微信方式沟通确认。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沟通确认服务事项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确认相关往来邮箱均为被告员工邮箱的前提下,仅以相关员工已经离职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流程提供服务为由否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性,显然依据不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9600元的广告服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支出,双方并未对该费用承担作过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79600元;
二、对于原告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由原告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波
书记员: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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