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萍。
原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60,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油墨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油墨等货物,产生加工费用496,41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36,242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60,177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油墨等货物,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期间,双方共计产生加工费用为496,41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加工费436,24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177元未付,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自制的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回单、送货暨对账单、银行收款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附件,以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业务的交易往来。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能及时清偿涉案货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人民币60,177元;
二、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1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上海杰逊设计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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