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玉龙。
被告:上海兴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晔。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芳,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商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誉答)、被告上海兴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兴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邓彬、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约定:上海誉答同意将持有的案外人上海芯永得射频标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3%的股权以0.6元(税后)转让给原告;上海兴答同意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25%的股权以0.25元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然,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构成违约。后两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系争协议),约定由上海兴答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25%股权转让给上海誉答。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已将部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又签订系争协议将上海兴答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誉答,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系争协议是上海兴答通过向上海誉答转让标的公司25%股权达到退出标的公司的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海誉答按约向上海兴答支付了220万元退股款,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二、原告股东董事王刚曾于2018年4月向上海兴答合伙人胡秋滨表示,如上海兴答从标的公司退股,其也不再继续进行换股操作,胡秋滨也告知了王刚上海兴答存在从标的公司退股的可能性,说明原告对于上海兴答可能转让自己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是明知的,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等导致系争协议无效的情形;三、根据“转让协议一”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分别打入两被告账户,未曾约定股权转让款可由标的公司代收代转,原告并未按时支付,也未告知两被告其向标的公司打款一事,故原告向标的公司打款1元的行为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项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一、两被告签订系争协议时,其并不知情,事后通过查询工商信息才得知股权变更。王刚虽然是原告股东及董事,但其无权代表原告与两被告沟通换股事宜;二、两被告间签订的系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转让协议一”中的计价相差悬殊,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三、“转让协议一”中没有明确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其向两被告索要账户,但两被告未提供,因此无法按时支付至两被告账户,在知晓两被告间签订了系争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标的公司账户;四、签订“转让协议一”的真实目的是标的公司为了吸纳原告的部分业务,作为交换条件,原告以象征性的1元受让两被告等持有的5%的标的公司股权。
对于原告上述意见,两被告表示:一、签订“转让协议一”确实是为了换股和业务整合。原告与标的公司所营业务均涉及“RFID”商标,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基于前述合作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等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上述《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一”签订当日,原告股东王刚与标的公司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由王刚将其持有的原告5%的股权转让给标的公司,转让价1元,以达到相互参股的目的;二、整个换股的协商过程都是王刚代表原告出面,《合作协议》上代表原告签字的就是王刚,故两被告认为王刚可以充分代表原告作出意思表示;三、《合作协议》已在操作,标的公司以82.7万元购买原告的相关设备,目前已支付60多万元,后原告不愿继续换股,故“转让协议一”及“转让协议二”均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标的公司为了合作经营RFID系统集成技术支持与研发、RFID软件平台、RFID设备、RFID标签生产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作为双方间股权转让的附加协议,约定:标的公司以扩大RFID标签生产、原告以RFID系统集成技术、软件的研发为各自未来主要战略目标;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酷标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标公司)所有有关RFID标签外协生产订单优先发往标的公司安排生产;酷标公司可将标签生产等人员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方式迁移至标的公司;同时,标的公司须一次性购买酷标公司在无锡的生产、打印写码、质检等相关设备,并就设备折旧、发票、标准等进行了约定;酷标公司目前生产的HLA电子标签的生产打码全部转移至标的公司;原告同意标的公司可以选择原告相关员工常驻或聘用为标的公司员工,并协助标的公司完善生产管理和技术经验积累;标的公司同意原告增派一名高管担任标的公司技术管理职位,参与日常生产工作;按双方持股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具体参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该协议由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龙代表标的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股东兼董事王刚代表原告签字并加盖公章。
当日,标的公司的股东上海誉答(当时持有60%股权)、上海兴答(当时持有25%股权)、黄凡(当时持有15%股权)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转让协议一”,约定:上海誉答将持有的标的公司的3%的股权计出资额60万元作价0.60元、上海兴答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25%的股权计出资额25万元作价0.25元、黄凡将持有的标的公司的0.75%的股权计出资额15万元作价0.15元,合计标的公司5%的股权计100万元作价1元转让于原告;原告在签订本协议15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方在收到原告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及其子公司的部分生产经营活动转移至标的公司,原告子公司酷标公司的相关员工以劳务派遣、改签劳动合同并入标的公司,同时,标的公司须一次性购买酷标公司在无锡的生产、打印写码、质检等相关设备;标的公司为原告5%股权的受让方,由原告控股股东王刚(持有原告64%的股权)将其持有的5%的股权计34.375万元作价1元转让于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股权占比为朱玉龙(上海誉答)持有57%、胡秋滨(上海兴答)持有23.75%、黄凡持有14.25%、原告持有5%,各方按上述比例及章程、法律规定分担盈亏等。
同日,原告股东王刚与标的公司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转让协议二”,约定:王刚将其持有的原告5%的股权计34.375万元作价1元转让于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在签订本协议15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王刚在收到股权转让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的股权占比为王刚持有59%、案外人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0%、案外人张巍持有16%、标的公司持有5%,各方按上述比例及章程、法律规定分担盈亏等。
2018年4月间,原告股东王刚与上海兴答合伙人胡秋滨多次就原告与标的公司间换股合作一事进行沟通,具体微信聊天记录显示:4月21日,王刚表示“胡总,老朱那里我还是尊重他的意见,静观其变吧。如果您五一前就要跟他谈退股的事情,麻烦把退股谈的情况告诉我。你们不再我肯定也不会再换股,那样老朱就跟其他辅料老板没什么两样了。但我们要继续合作啊,你退股后要把酷标作为标签伙伴推荐给于老师和海外伙伴了。软件上我们也有很多事情可以去做。”,胡秋滨回复“是的”;4月24日,王刚询“胡总,你跟老朱谈过了吗?”,胡秋滨回复“还没有时间跟他聊”“但我基本决定放弃了”;王刚又询“他如果不同意回购怎么办?”,胡秋滨回复“不追加投资,减股份”,王刚表示“我们一起做吧!”,胡秋滨回复“暂缓”,王刚又表示“我也要暂缓换股的事情了。”
2018年7月4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系争协议,约定:上海兴答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5%的股权计500万元作价220万元转让于上海誉答,上海誉答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等。上海誉答依约向上海兴答支付了220万元股权转让款。
同日,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黄凡将其持有的15%股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作价225万元转让于上海誉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上海兴答将其持有的25%股权(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作价220万元转让于上海誉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上海誉答将其持有的0.01%股权(认缴出资额0.2万元)作价0.2万元转让于陈育敏;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为陈育敏认缴出资额0.2万元、出资比例0.01%,上海誉答认缴出资额1999.8万元、出资比例99.99%等。标的公司章程亦于当日对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进行了相应变更。
2018年7月23日,标的公司完成了上述股权及章程的变更登记。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标的公司转账1元,附加信息备注:“股份转让款,代转(誉答企业)朱玉龙0.6元,(兴答企业)胡秋滨0.25元,黄凡0.15元”。
另查,原告的企业信息显示其股东情况自2015年10月9日变更为王刚(持股64%)、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张巍(持股16%)之后,未再有变更;标的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股东情况自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上海誉答(持股99.99%)、陈育敏(持股0.01%)之后,未再有变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即“转让协议一”及系争协议)、上海誉答的营业执照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标的公司股东会决定及章程、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标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凭证、胡秋滨与王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让协议二”)及《合作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协议是否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无效情形,应当从系争协议的签订背景、内容及履行情况加以综合判定:一、系争协议的签订背景。1.根据查明的事实,“转让协议一”及“转让协议二”签订的目的是原告与标的公司通过“换股”的形式,相互参股,实现经营合作。该两份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1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各自股权真实的对价,仅具象征性意义。故上述两份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向受让方交付了股权,即原告与标的公司是否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然,在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标的公司均未按照上述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2.原告控股股东兼董事王刚具有对外代表原告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该点从王刚作为原告方代表与标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可以得到印证。在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刚与上海兴答合伙人胡秋滨就“换股”事宜进行了沟通,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王刚对于上海兴答当时正在与标的公司商谈退股是明知的,其明确表态也要暂缓换股,并表达了希望在上海兴答从标的公司退股后与上海兴答展开合作的意向。由此可见,原告、两被告搁置履行上述两份转让协议项下各自交付股权的义务正是因为上海兴答正在与标的公司商谈退股。而原告对于此事不但没有表示异议,从王刚向胡秋滨多次表达希望与上海兴答合作的意向看,原告对于上海兴答从标的公司退股的态度是“默许”的,并不认为有损其利益,继而作出了“暂缓换股”的表示。而两被告就上海兴答从标的公司退股事宜签订的系争协议正是形成于上述背景之下,即为了实现原告与标的公司“换股”合作而签订的“转让协议一”、“转让协议二”均未履行,而原告也同意暂停履行上述两份转让协议;
二、系争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1.上海兴答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25%股权作价220万元转让于上海誉答,该转让价格虽然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但以何价格转让股权系上海兴答行使处分权的自由。2.从标的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定看,上海誉答受让上海兴答25%股权的同时,还受让了股东黄凡15%的股权,自黄凡受让的股权价格亦低于对应的出资额,可见上海誉答以低于对应出资额受让相应股权并非仅针对上海兴答,故上海兴答与上海誉答间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3.上海誉答履行了系争协议项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海兴答亦交付了全部股权,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变更,至此上海兴答实现了从标的公司退出的目的。这一目的的达成,正与上海兴答合伙人胡秋滨向原告股东王刚在微信聊天中所表示的意愿相符。综上所述,既然原告对于上海兴答与标的公司商谈退股事宜早已知晓,同时对退股的结果持“默许”的态度,并作出了暂停履行“转让协议一”、“转让协议二”的表示,那么两被告通过签订系争协议来实现上海兴答从标的公司退股的目的,并未违背包括原告及两被告在内的任何一方的意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同时,系争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商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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