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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与施志荣、廖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志荣,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廖娟,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志荣、廖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志荣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施志荣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的罚息2,219元,及向原告支付自绝当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施志荣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27,000元;4.就原告上述诉请金额,请求判令在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志荣提供当金180万元人民币,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典当期限以当票约定为准),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0.5%,被告施志荣、廖娟以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施志荣于借款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应全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计算。绝当后逾期归还的,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4‰支付绝当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违约金,且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因被告施志荣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施志荣全额承担。合同签署后,双方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将180万元当金分三笔转给了被告施志荣,金额与出借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给付155万元,2014年7月1日给付23万元,2014年8月25日给付2万元,三笔款项的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依约支付了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到期后被告返还了第三笔当金2万元,但对剩余当金178万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施志荣、廖娟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票及续当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发票(综合费、利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名称“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4、绝当后,乙方(即被告施志荣)保证无条件配合甲方(即原告)处置抵押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搬离抵押房地产、签署相关文件、提供相关证明等),并自愿放弃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第十一条约定“1、若乙方在借款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即原告)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因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变卖、拍卖收入中直接扣除乙方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第十三条约定“1、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第十八条约定“丙方(即被告廖娟)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项下所有条款。甲方实现抵押权时,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和异议权,并予以协助。”又,涉案典当业务在绝当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48号。后因案件涉及的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3月1日,因原告一直未能获悉相关公安机关对上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能取得有关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且认为即使案外人涉嫌诈骗被告施志荣从原告处获得的当金,也与本案典当纠纷没有关系,故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施志荣为融资180万元与属于典当企业的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且原告在放款当日向被告施志荣开具了相应当票,故双方之间为典当合同关系。涉案三笔典当款的期限均三个月,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志荣仅返还当金2万元,余款178万元至今未予返还,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返还当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涉案典当合同还约定绝当后,被告逾期返还的,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4‰支付绝当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违约金,且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现原告自愿调低绝当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但原告在绝当后至2015年1月15日才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处分典当物,扩大了利息损失,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对绝当后的利息、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因典当合同有相关约定,故被告施志荣应予以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就上述典当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典当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有关定,绝当后原告应在处置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偿以实现典当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被告施志荣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典当物变价清偿后如有剩余,原告应予以退还,对典当物变价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施志荣继续追偿。即要在处置典当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被告施志荣主张以其他财产偿还当金、违约金等。至于案外人涉嫌诈骗被告施志荣从原告处获得的当金一事,不影响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典当合同中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对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确认为应在处置典当物的价值范围内予以受偿,不足部分,才可以向被告施志荣主张以其他财产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78万元;
  二、被告施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当期届满后至绝当前的利息2,219元,及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施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000元;
  四、上述款项,原告上海商赢典当有限公司应以典当物即位于上海市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典当物所得的价款予以受偿,处置典当物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施志荣继续清偿,如有剩余的归被告施志荣、廖娟所有,处置典当物的费用由被告施志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4元,公告费990元,合计34,134元,由被告施志荣、廖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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