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宓。
原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吉秋企业)与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秋企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汇付给被告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汇付给被告80万元。除此以外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资金往来,故上述380万元属于借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他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300万元、80万元。
2、(2016)沪01民终第952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380万元,除此以外原、被告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曾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在闵行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3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并判决返还,二审认定双方为合伙企业纠纷,双方存在财务混同,不构成不当得利,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告只能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
被告中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300万元,摘要为汇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80万元,摘要为汇款。
2015年7月16日,吉秋企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涉案380万元款项起诉中云公司及案外人毛浩鹏、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贺企业)【(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5号】,要求三人共同返还吉秋企业380万元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一审判决中云公司返还吉秋企业380万元并偿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中云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秋企业系基于毛浩鹏擅自从吉秋企业账户中划转380万元至中云公司,损害了吉秋企业的利益,而中云公司是云贺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故要求该案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返还款项赔偿利息,但吉秋企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份事实,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吉秋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38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自款项出借的次日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系争款项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公告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届满,故被告应自次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8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2元,由原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961元,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蔡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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