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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童震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奋。
  再审申请人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善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练定公司在(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案件中其自愿减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是何原因。练定公司在该案中自愿减让200万元的行为与善胜公司无关。在该案中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补充代理意见》中明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共七条,但法院回避了最为重要的理由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该案的审理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善胜公司认为,练定公司在该案中自愿减让是为了确保二审判决继续生效,与因码头违章建筑受水务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善胜公司与练定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范围包括涉案码头上的资产,并没有相应的依据,练定公司也未提供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综上,善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练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善胜公司也是另案中的当事人,对该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城建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七条申请再审理由,善胜公司未参加申诉审查,应当认定其放弃答辩权。在该案申诉审查中练定公司与城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是法院已经查明,因善胜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隐瞒了码头是违章建筑的事实,练定公司在和解时放弃200万元的赔偿是基于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善胜公司对其转让的资产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对于转让资产所存在的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善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赔偿损失200万元,法院酌情判决善胜公司承担180万元,练定公司予以认可。综上,练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善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善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案件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证明城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共七条,但法院回避了最为重要的理由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练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的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城建公司在另案中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练定公司表示,虽然未能达成和解方案,但是为了表达诚意,其同意在本案二审判决善胜公司赔偿练定公司1,391,799.42元的基础上再减免27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练定公司、善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系争码头上的资产是否属于转让资产范围的问题。2005年善胜公司与案外人城建公司签定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场地位置、面积约定:乙方(善胜公司)租赁的场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面积约6亩场(以实地测量为准),场地应具备码头、通水、通电、通路等运营条件。2010年善胜公司与练定公司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资产包含:南奉公路XXX号场地混凝土搅拌站范围内约6亩土地上的原隶属于甲方(善胜公司)的地上及地下的所有建筑物和设施、设备,和室内现有的全部办公用品、试验器材、拌楼设备及吊机。根据以上两份协议及善胜公司在本案听证中确认系争码头上的资产属《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移交标的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范围包括系争码头上属于善胜公司的资产并无不当。2005年7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善胜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中包含的码头上的建筑物是违反《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已予处罚的建筑物,而善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和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已告知练定公司上述码头上的建筑物存在瑕疵,故善胜公司理应对因此给练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善胜公司认为在他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申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善胜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审理中,练定公司表示其同意在本案判决善胜赔偿练定公司1,391,799.42元的基础上再减免270,000元,练定公司的上述自愿减让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善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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