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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主要从事原告APP“墨鱼环球”的推广销售,包括互联网线上线下销售,根据销售数量,可以享受提成。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为试用期。2019年6月,被告在结算销售提成时,原告工程师在数据维护时发现后台数据异常,被告的客户存在注册异常包括间隔时间过短、同一个邀请人注册渠道相同,从数据角度分析,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非常之低。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存在恶意刷单、提供虚假的销售数据,故原告找到被告谈话并要求被告提供客户注册真实性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仅提供了几百元其自行雇佣网络兼职人员的费用收条,这些收条字迹相同。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的理由系被告恶意刷单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在试用期业绩目标未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1,891.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0.1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APP系通过互联网进行推广,同一时时间段有多人注册是很正常的,不同终端接入的可能是同一个版本的浏览器,所以显示出来注册渠道相同,原告所述此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极低并非事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网络兼职人员的姓名、手机号码,部分兼职人员还是原告的人事推荐的,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刷单,报销费用前都是原告的技术人员将数据调出来给被告,经被告核对无误后再报给人事进行报销,原告之前并没有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支付网络兼职人员费用的凭据,故被告也未全部进行保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为试用期,被告的月工资包括无责任底薪4,000元/月,按完成业绩百分比发放的有责任底薪(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个人APP下载量提成、团队APP下载量提成、个人旅游线路提成及团队旅游线路提成。个人APP下载量提成为3元/个,团队APP下载量提成为0.5元/个,个人旅游线路提成为个人旅游线路订单金额的4%,团队旅游线路提成为团队旅游线路订单金额的1%。被告的业绩目标为达到APP下载量10,000个。2019年5月被告完成APP下载量2,665个。被告工资已领取至2019年5月,原告未发放2019年6-7月工资。
  原告处试用期内有2次考核。第1次考核为试用期1个月后,要求完成业绩目标30%,否则为考核不合格。第2次考核为试用期1.5个月,要求完成业绩目标50%,否则为考核不合格,不予转正录用。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包括考核不合格以及恶意刷单。被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0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工资12,731.10元、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垫付的兼职人员报酬14,5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2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891.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0.1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部绩效考核确认书,其中第一部分“考核指标”中对“销售代表(个人)”的业绩和“销售总监(团队)”的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考核内容”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后考核APP下载量,完成少于业绩目标30%,不予以转正录用。试用期1.5个月考核APP下载量,完成少于业绩目标的50%,不予以转正录用。”被告在该栏中“员工确认并签字”处签名。第三部分“第一次考核结果”中载明“5月27日-6月27日,个人完成23个,团队刷单”,该栏中无被告签名。第四部分无内容,该栏中无被告签名。原告表示被告作为销售经理业绩未达标,人事手写了考核内容后要求被告签名,但被告拒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栏中系被告签名,当时认为人事手写的内容不属实故未签字,其中对个人数据认可,但对团队数据不予认可。2、数据列表,原告系主要经营旅游交友软件APP(墨鱼环球)即提供机票、酒店、地导、旅游路线设计等服务。在被告的推广下载数据中多次出现异常情况,同一分钟内或者间隔极短时间内同时注册的几个用户显示注册渠道相同,而正常情况下此种情形概率极低,除非使用爬虫类软件等才会出现。即便使用同一个版本的浏览器,间隔时间也在2分钟以上,同一部手机终端如果更换了微信号码重新注册,间隔时间将会更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如果同一时间使用不同的终端接入同一个版本的浏览器,即便是不同的手机,显示出来的注册渠道也是相同的。3、电话回访列表,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注册用户进行回访,如果注册预留电话号码是真实的,电话应当有人接听,但其中有很多空号、无人接听。用户在注册时需要提供手机号码并通过动态验证,如果是使用软件工具进行注册,错误的电话号码可能被掩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注册量,但并未要求所有的电话号码都能打通,至少注册的时候这些电话号码都是真实使用的。4、员工手册(部分),其中第六条规定原告对虚报工作业绩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虚报工作业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APP下载量使用了非正常手段,属于恶意刷单,原告认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间隔极短的时间内出现多个同一渠道注册的情形,并对此提供了后台数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后台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客户使用同一版本的浏览器就可能出现原告所述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刷单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互联网APP业务的公司,从经营者的角度考量,应当尽量完善自身的数据统计、监控等后台系统,现原告提供的后台数据中虽存在短时间段内用户注册渠道相同的情况,被告也因此具有恶意刷单的嫌疑,但此种嫌疑与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应以更充分的后台数据对该嫌疑进行验证相较,显得严重程度不足,也即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刷单的高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恶意刷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考核未达到考核标准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被告并未在销售部绩效考核确认书签名,且根据被告的APP下载数据,被告并未存在考核未达标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提成计算方式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891.7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0.1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891.70元;
  二、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0.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善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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