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与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大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由原告指派王明龙律师担任被告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纽鑫达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0万元,在该案终结之日起2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王明龙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并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参加了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1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浦东法院)的庭审活动,2019年1月8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了对原告指派律师的委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指派律师的视为被告终止、解除合同,被告应自终止、解除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代理费。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为张锋(持51%股权)和程岚(持49%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张锋。纽鑫达公司为被告的一人股东,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程岚,自2018年11月19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张锋。自2018年8月起,因程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负责人,拒不履行纽鑫达公司做出的关于被告解散注销的股东决定,张锋与程岚就此发生争议,后经协商未果。2018年10月下旬,纽鑫达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余万元(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2018年10月31日,张锋在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下,向程岚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提请变更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载明被告定于11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更换被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此后,张锋与程岚进行了庭外和解的协商。11月6日,纽鑫达公司聘请的律师向程岚发送了标题为《和解方案要点》的电子邮件,11月12日,本案原告指派的王明龙律师代表程骏平(程岚的哥哥)回复了电子邮件,其中提到“请贵方在接到此邮件后立即撤回定于2018年11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可见,原告的王明龙律师早已知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将更换。本案不是简单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是涉嫌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后签署的“倒签合同”。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至少在2018年11月6日就已经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将更换,张锋持有纽鑫达公司过半数股权,即使程岚不参加临时股东会,该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也会得以通过,故程岚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及律师费是否能依约支付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原告及其王明龙律师,却与被告约定全部代理费在一审终结后支付,显然有悖常理。根据相关规定,(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案件不属于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方式的案件,而应当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照该案件的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应当在157,494元-249,157元之间,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协商确定。即使原告和王明龙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将收费的相关信息告诉程岚,程岚作为商人,同意此种计件收费方式及收费金额,也显然有悖常理。律师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案件中所付出的工作与和解、调解结案或者对方撤诉的案件通常有较大差别,该差别通常在律师费的收取方面予以差额体现,但程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极不合理。《聘请律师合同》违反了《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关于收费的相关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系原告制作的重复使用的合同版本,该条款无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当与律师费对等的基本原则,约定即便解除委托也要全额支付律师费,显失公平,且合同签署后,原告及其指派的律师仅参加了一次庭审,发表了一句话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若干,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目录,且该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尚未结束,如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律师费,将有失公允,故该条款明显加重被告责任,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纽鑫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借款336.8253万元及利息55万元、逾期利息暂计564,895.82元,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
  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王明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
  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委托确认书》,内容为:现确认在纽鑫达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解除对原告的王明龙律师的所有诉讼委托授权。
  同年2月11日,纽鑫达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表示其因另行收集补充证据之需要,向本院撤回起诉。
  同年3月5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纽鑫达公司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明龙律师为被告与纽鑫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合同律师代理费按下列第2种方式收取,即计件收费,本案代理费合计30万元,本案一审终结(一审终结指和解、调解、不应诉、对方撤诉、作出判决、被告解除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或被告解除、终止本合同)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将上述代理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支付一日,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连续计算,直至被告支付之日止。被告未依约支付代理费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向被告提起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该合同显示“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署”。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合同载明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6日,但实际盖章时间是在11月6日之后,该案件第一次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在11月底,但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了。
  再查明,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为张锋、程岚,其中张锋的持股比例为51%,程岚的持股比例为49%。被告为一家一人公司,股东为纽鑫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程岚,2018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锋。
  2018年10月31日,张锋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程岚邮寄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提请变更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为:要求在2018年11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1、选举和聘任张锋先生继续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选举和聘任许格格女士担任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张锋先生提交的《关于提请变更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
  同年11月12日,原告的王明龙律师接受程骏平的委托,就张锋与程骏平之间的股东纠纷,向张锋的受托人汤淡宁律师发送邮件,内容为:我方基本同意贵方提出的和解要点,即程岚负责继续完成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以我方支付给张锋280.50万元(以下简称“和解款”)作为对价,张锋将以其名义持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程岚,退出纽鑫达,不再担任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该邮件中同时提到“请贵方在接到此邮件后立即撤回定于2018年11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同年11月15日,汤淡宁律师向原告的王明龙律师就双方和解事宜进行沟通,并表示2018年11月19日的股东会将按照通知内容如期举行。
  同年11月16日,原告的王明龙律师再次向汤淡宁律师发送邮件沟通和解事宜,并在邮件中提到“贵方应在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点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程岚取消本次股东会。”。
  同年11月19日,纽鑫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聘任张锋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聘任许格格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免去程岚监事的职务;3、批准执行董事张锋提交的《关于提请变更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程岚并未出席该次股东会。
  同日,被告作出《股东决定书》,内容为:一、任命张锋为执行董事,免去程岚执行董事的职务;二、聘任许格格为公司监事,免去张锋监事的职务;三、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
  同日,张锋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程岚邮寄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决定书》。
  审理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原告确认《聘请律师合同》的打印和盖章之间均在2018年11月6日之后,故被告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解除委托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纽鑫达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2018)沪徐证字第524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6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64号公证书各一份,邮件往来一组,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在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已经知道张锋要求召开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会,并提请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股东会的召开和提请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属于纽鑫达公司的内部事宜,且股东会是否召开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仍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指派的王明龙律师事实上已经代表被告参加了2018年12月12日的庭审,可以推断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聘请律师的合意,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发生于2018年12月13日,此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才具有对外公示力,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程岚存在恶意串通;二、虽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关于案件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的规定,(2018)沪0115民初79605号案件的律师收费的指导价也在157,949元至249,157元之间,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万元,并未明显超出上述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聘请律师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有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之处,也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且《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也明确“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该办法并未对计件收费作出明确禁止适用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聘请律师合同》关于收费的相关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第五条中分别载明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三种收费模式,现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一致选择了计件收费的模式,并约定了付款条件等,《聘请律师合同》亦载明“甲方应充分注意本合同第四至八条即加黑条款约定的义务。”,以上说明原告已经充分提醒被告注意相应的条款,该条款的达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并未显失公平,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的《聘请律师合同》,且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况,本院对该《聘请律师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件一审终结(一审终结指和解、调解、不应诉、对方撤诉、作出判决、被告解除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或被告解除、终止本合同)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现被告已于2019年1月8日解除了对原告的委托,但至今仍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