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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与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芸芸,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雷,执行董事。
  第三人:霍尔果斯当代浪讯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一层1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全资公司扬州柏祺影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与被告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6月3日依法追加第三人霍尔果斯当代浪讯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居间报酬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4,61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以18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8,65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6,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2,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均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有意转让其控制的扬州柏祺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祺公司”)名下影城资产,委托原告方寻找收购方,并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了关于影城收购协议(可以是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等形式),则被告应于收购款项到账的后一日同比例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居间报酬;如逾期支付的,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客户至被告处实地考察并进行商务洽谈,最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扬州柏祺影视城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总价3,250万元。第三人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债务抵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费用,但被告在2018年2月9日支付了一笔120万元后,并未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同比例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第三人尚未支付给被告款项所对应的居间费用,被告亦明确表示不会支付,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的居间费用为200万元。被告应根据第三人支付的情况同步付款,如不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股权收购协议》,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主要义务。
  3.《确认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90,695.05元的收购款。
  4.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付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居间费用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询问第三人对上述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据此,本院结合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已根据甲方委托就关于甲方所拥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南区奥邦大润发广场4楼中影华纳影城寻找合适的收购方的全部事宜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乙方已将该影城的概况向“当代东方”或其下属基金公司做了推荐说明,并于2017年12月带领“当代东方”(含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或下属基金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实地考察,甲方对乙方的前提工作表示满意并向乙方确认。2.乙方应安排甲方与“当代东方”的人员见面及会谈;应尽力在甲方与“当代东方”之间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努力促成双方之间能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3.若甲方与“当代东方”的最终成交价格高于3,050万元,则高出部分作为乙方的报酬,如实际成交价格若为3,250万元的,则甲方应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报酬。甲方确认,在与“当代东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后,根据“当代东方”付款进度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报酬,甲方在收到“当代东方”的每笔款项后一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4.若“当代东方”最终收购该家影城的报价低于3,050万元,甲方可以选择放弃签约,但若甲方仍然选择与“当代东方”或其下属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报酬。5.如甲方与收购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后,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则应根据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日千分一标准的违约金。
  2018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让方与第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受让柏祺公司100%的股权,受让柏祺公司名下的影城等资产;第三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对应款项的合同及发票等记账凭证后,第三人应向被告清偿被告以柏祺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资产投资资助而形成的对公司的债权1,800万元。
  2018年2月23日,柏祺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确认函》约定:1.柏祺公司收购尾款总额414万元;2.乙方需向甲方承担债务815,695.05元,另乙方承诺一次性支付三年赠票款37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90,695.05元;3.上述1、2项款项相抵,抵销金额1,190,695.05元,收购尾款尚余2,949,304.95元,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如下:第一批付款不超过2019年1月31日,付款金额100万元;第二批付款不超过2019年2月28日,付款金额100万元;第三批付款不超过2019年3月31日,付款金额50万元;第四批付款不超过2019年4月20日,付款金额449,304.95元。
  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及上述债务抵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1,550,695.05元的费用。其中,第三人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1月19日支付1,500万元、2月8日支付350万元、4月24日支付300万元、5月25日支付90万元、6月8日支付40万元、6月22日支付20万元、7月6日支付30万元、8月1日支付100万元、8月10日支付30万元、8月17日支付20万元、8月24日支付25万元、8月31日支付10万元、9月7日支付40万元、9月29日支付30万元、10月12日支付30万元、10月19日支付20万元、10月26日支付20万元、11月2日支付20万元、11月23日支付20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12月7日支付15万元、12月14日支付10万元、12月21日支付6万元、12月29日支付25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7万元、1月25日支付5万元、2月1日支付27万元、2月15日支付36万元、2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0万元。
  本院另查明,另案生效判决[(2019)苏10民终2817号]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确认函》的效力,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确认函》后,第三人对被告的收购款债务金额为2,949,304.95元,实际认可了第三人通过债务抵销的形式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该生效判决亦确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及应付款为3,250万元,第三人尚欠被告股权转让款949,304.95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权收购协议》、《确认函》、付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自行认知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促成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1,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清偿柏祺公司对被告的1,800万元的债务,共计3,250万元。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两笔款项均是被告转让柏祺公司全部股权不可或缺的条件,应认定为交易的对价,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成交价格”的范围。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应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的情况同步按比例进行,而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850万元的费用后,被告亦系根据其所占3,250万元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的居间报酬,亦可佐证被告实际亦认可《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交易对价为3,250万元。而第三人通过债务抵销方式支付1,190,695.05元的事实,亦已得到了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股权收购协议》项下除949,304.95元外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协议书》之约定同步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941,581元,现被告仅支付其中的120万元,尚余741,581元应付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相应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应向被告履行剩余949,304.95元的付款义务,在第三人实际支付后,原告对该部分金额对应的居间报酬,自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根据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日千分一标准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系按第三人的支付进度分别主张起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每笔款项后一日内同比例进行支付,根据通常理解,应是在第三人支付日的后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现原告从第三人支付日的次日起算违约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3.第三人及另案生效判决均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2月29日发生了金额为1,190,695.05元的债务抵销,用于支付转让款,原告据此主张相应抵消款亦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同比例佣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佣金产生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居间报酬741,581元;
  二、被告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违约金(以984,61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9日;以18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4,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8,65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6,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2,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1,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060元,由原告上海善际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负担1,319元,被告扬州泰博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16,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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