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执行董事。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泽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金淳以及被告中技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技桩业公司向喆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71,739.18元、逾期违约金16,390.63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本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中技桩业公司偿支付喆泽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中技桩业公司支付喆泽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1,288元;4.判令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中技桩业公司、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喆泽公司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请求依法判令中技桩业公司向喆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71,492.47元,以及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80,307.25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1,271,4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喆泽公司与中技桩业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协议》(编号:ZXFW2904),约定中技桩业公司聘请喆泽公司为财务顾问,为中技桩业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中技桩业公司应在基金成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喆泽公司支付当期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照逾期支付项金额×0.1%×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底,喆泽公司与中技桩业公司签署两份《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编号:ZXFW2904-1和ZXFW2904-2)。
喆泽公司一共为中技桩业公司募集6笔资金,第一笔为30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7.5%,咨询费为11,250元;第二笔为170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7.5%,咨询费为31,787.67元;第三笔为2,000万元,于2018年1月9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6%,咨询费为1,150,684.93元;第四笔为4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8%,咨询费为7,890.41元;第五笔为120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6.5%,咨询费为58,339.73元;第六笔为6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咨询费计算费率为7.8%,咨询费为11,539.73元。上述六笔咨询服务费共计1,271,492.47元。喆泽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截至2018年8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80,307.25元。
喆泽公司与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ZHT0405和BZHT0407),中技集团公司与颜静刚均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中技桩业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一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中技桩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喆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请。
中技桩业公司辩称,认可咨询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律师费、保险费应当由保证人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承担;诉讼费等由法院裁判。
中技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颜静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喆泽公司所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认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保险费、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二份《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将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进行了变更,即“若基金分期设立的,每期基金的咨询服务费均分开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每期咨询服务费=∑[每期融资项目的各类份额对应的融资款项的总额×(16.0%-各类份额对应的收益率)×(各类份额对应的存续天数÷365)]。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分别与喆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技桩业应偿付的咨询服务费、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喆泽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喆泽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喆泽公司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再查明,喆泽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88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80,307.2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喆泽公司依约募集资金后,中技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中技桩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由于中技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喆泽公司提出中技桩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喆泽公司主动将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
就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而言,由于《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未作出约定,故喆泽公司要求中技桩业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言,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应当以主合同的债务为限,而主合同对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没有做出约定。另一方面,如果保证人要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外的费用,应在保证范围之外,以明确的方式进行约定。然而,《保证合同》中关于该两笔费用是在“保证担保范围”项下进行约定,而不是在保证范围之外作出约定,故喆泽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71,492.47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80,307.25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1,271,4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颜静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38元。其中,660元由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578元由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颜静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妫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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