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季应康,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窝公司)与被告季应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喔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被告(反诉原告)季应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喔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0,9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委托给原告进行统一招商运营管理。该合同签署后,原告为商铺招商运营投入大量资源和精力,在该商铺所在商场商业氛围逐渐成型后,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将该商铺自行出租,严重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关系,载明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擅自以不当方式进入系争商铺,造成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房屋购买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应康辩称,不同意原告本诉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委托方,具有法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尽职履行职责,将房屋空置,垃圾成堆,可能引发风险,故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次日签收,故涉案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其次,涉案合同条款排除了委托人权利,扩大委托人的义务,其中第3.2、3.3、4.1、4.2条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合同第6条的甲方(被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第7条乙方(原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第8.2、8.3条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减轻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在签约时,原告没有加以提示,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应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额的30%,本案中原告是纯受益方,不存在损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
反诉原告季应康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委托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收益,按房价5,154,703元乘以年收益5%计算计354,385.83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喔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反诉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房屋出租的收益归属受托人,对于反诉原告来说,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房屋并返还应归属于反诉原告的收益,但反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反诉原告遂于2018年3月13日向反诉被告发律师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现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喔窝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对收益分配问题也有明确约定,合同有效。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曹某某、季某某名下。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喔窝公司(乙方)与被告季应康(甲方)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301的系争商铺委托乙方完整且排他不可撤销地有权按照乙方的经营理念对该商铺统一招商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事务,不得直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或向该商铺的承租方收取租金,也不得自行或委托给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对商铺进行实际使用和管理;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整且排他不可撤销地有权代理甲方以乙方名义或乙方委托授权人直接与该商铺的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行使经营管理权,还有权将该商铺与其他相邻商铺共同出租或划分该商铺分租给多个承租方。涉案合同第4条委托期限中双方明确:该商铺同意招商经营管理期限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商铺,并提供商铺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产权证复印件于乙方,次日起的6个月为商家的免租期,免租期满后十年为委托期限,该期间为固定期间,双方不得单方面要求缩短、调整该期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交接日前,为便于乙方统一策划招商,甲方同意完整且排他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代为经营管理该商铺(包括但不限于装修、使用、出租、联营等)。合同第5条关于租金收益、运营管理费、税金及费用双方约定:该商铺自交接日后第一、二年的租金收益,已分别通过抵扣成交总价5%的方式处理完毕(合计抵扣了成交总价的10%);第三年的租金收益已按该商铺的实际成交总价(抵扣后)的6%予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故该商铺在交接日前和自交接日后3年乙方代甲方收取的租金收益,作为乙方委托招商经营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无需再支付给甲方……第4、5年,该物业实际租金收益的10%作为乙方的运营管理费,扣除运营管理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的剩余商铺实际租金收益由甲方获得;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末,该物业实际租金收益的15%作为乙方的运营管理费,扣除运营管理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的剩余商铺实际租金收益由甲方获得。该商铺实际租金收益由乙方代甲方收取,按乙方实际收取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在第一个月的20日,乙方将该商铺3个月内实收租金扣除运营管理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支付至甲方账户。涉案合同第8.2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擅自干预乙方的招商、经营管理、影响承租方的租赁使用,或将该商铺另行出租,与他人联营或自行联营,或强行收回房屋、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6条约定的,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则乙方有权拒绝将受影响期间内所收租金收益支付给甲方,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购房价的20%,具体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且乙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给乙方、承租方等第三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原4.1条变更为:该商铺同意运营管理期限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款项清,301号到311号租金从2016年10月31日次日起算租金,十年委托期限;该期间为固定期间,双方不得单方面要求缩短、调整该期限,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甲乙双方交接时,填写交接单,交接所需材料须由产权人签章。原5.1条变更为:该商铺自交接日后第一、二、三年的收益,已分别通过抵扣成交总价的5%、5%、6%的方式处理完毕(合计抵扣了成交总价的16%);故该商铺在交接日前和自交接日后3年乙方代甲方收取的租金收益,作为乙方委托招商经营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无需再支付给甲方。各方对于该租金收益及房款等均无其他争议……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成为《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2018年3月10日,被告进入系争商铺,发现商铺空置,遂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自原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即解除与原告签订的11份《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应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返还包括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662弄301-311室11套房屋;如原告未按照函件内容履行,除需归还房屋外,还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了律师函,于2018年3月15日回函告知被告:“根据合同3.2条约定,您在委托期限内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方使用或出租相关商铺,否则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第8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我司近期发现,您已将普陀区远景路XXX号301-305室共计5套商铺出租,承租方已经入场装修。我司认为:您未经过我司同意即擅自出租相关商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您需要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我司现郑重函告您:请您立即终止违约行为,于2018年3月20日前将301-305室的承租方清退,将相关商铺交由我司管理,否则我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追究您的法律责任”。系争商铺现由被告实际控制。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在收到被告律师函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行使解除权的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实际控制系争商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告知函、快递单、快递签收情况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律师函、快递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一种新型服务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提前解约并收回房屋属于违约,应按照涉案合同第8.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委托合同性质,被告作为委托人具有法定单方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合同性质一般通过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表现,也即,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并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从名称上看,涉案合同名为《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从一般文义上理解,该合同是双方围绕商铺招商经营管理这一委托事项订立;从内容上看,涉案合同第3、4条关于委托事宜及委托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5条关于租金收益的分配上,明确约定租金是原告代被告收取,租金收益的一部分比例作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系争商铺,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认为根据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原告的回函中并未对涉案合同系委托合同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赋予委托人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被告邮寄要求解约的律师函,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仅限于因解约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存在因被告解约而导致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前三年租金收益归属于受托人的条款显失公平,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委托期间的收益。本院认为,委托期前三年的租金收益双方已约定抵扣被告部分房屋成交总价,相关免租期的约定也符合商业习惯,故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不成立。同时,反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商业资产投资处置时,应当知晓签约行为的法律意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反诉请求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季应康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8元,由原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5元,由反诉原告季应康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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