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露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露,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被告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7.8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化妆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上班,也未获准休假,已构成旷工。故即便原告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也不应计算。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后遇经营困难,多次向被告表示正在筹措资金,愿意发放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恶意,故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第三、四项(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616号裁决书、付款凭证以及考勤记录为证。
被告张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故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柴某某聊天记录打印件(从微信恢复大师导出)、被告与案外人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5日及2018年12月7日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拿到过,但对上述付款凭单记载的金额无异议;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柴某某聊天记录打印件(从微信恢复大师导出)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化妆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发放被告劳动报酬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招退工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8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148元、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61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7.8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8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三、四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790元。但原告认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上班,亦未履行任何休假手续,故该段时间双倍工资差额不应计付。被告则称在原告处最后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请事假,并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柴某某的聊天记录(从微信恢复大师导出)为证。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未同意被告请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称曾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被告最后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5日,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称2018年11月5日之后请事假,但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请事假,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故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鉴于双方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仲裁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13.79元。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确实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亦未获得被告同意,有悖诚信,经营困难并非不支付工资的法定理由,故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对仲裁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4元。另,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本院一并予以判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露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露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工资6,000元;
三、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露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13.79元;
四、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喜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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