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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玲,董事长。
  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1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台英国戴森品牌的吹风机,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5台吹风机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嗣后,双方持续就吹风机的维修、退货等问题进行沟通,但被告始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5台吹风机系原告从代购商处购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文玲仅负责撮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赟与代购商之间的买卖合意;2、徐赟和宋文玲都是出于贪便宜的心态才一起从代购商处以每台1,850元的单价购买吹风机,而戴森专卖店同型号吹风机的售价大概是每台3,000元。既然是低价购入,原告系明知吹风机质量存在小瑕疵,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吹风机确系英国戴森品牌;3、涉案5台吹风机的质量没有问题,系由于徐赟将吹风机用于美发店,使用频率高而易损耗,宋文玲自己同期购买的吹风机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4、徐赟将货款9,250元支付给宋文玲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但由于发票上并未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故被告无法确定发票系对应涉案吹风机的货款;5、徐赟使用半年后才与被告店员联系提出吹风机需要维修,当时虽然保修期已过,但被告出于解决问题的心态还是同意了向其提供维修服务。嗣后,徐赟陆续就将吹风机邮寄至被告店里,被告店员维修好之后又陆续将吹风机寄回给原告;6、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律师费和利息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且3个月保修期已过,被告也不可能再为原告提供任何维修服务;7、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送检的3台吹风机和5个吹风机包装盒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系争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号XXXXXXXX、票面金额9,25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月14日,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号XXXXXXXX、票面金额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还一致明确了以下事实:宋文玲已在被告开具发票前代表被告收取了涉案5台吹风机的货款9,250元。原告收货后,向宋文玲提出5台吹风机均无法正常使用。随后,宋文玲陆续为原告安排了2次维修。
  除了上述案情以外,本案还存在如下情况:
  一、原告于2020年3月向本院递交了3台标有“戴森”字样的吹风机以及5个标有“戴森”字样的吹风机包装盒。本院于同年4月,将上述吹风机和包装盒送至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说明》,结论为:上述吹风机和包装盒均不属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
  二、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来院谈话时陈述:1、被告确曾卖给原告5台吹风机,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卖给原告的吹风机均系英国戴森品牌的真货,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3、原告递交本院的5台吹风机包装盒与被告卖给原告的货物一致。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以公平、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被告的谈话自述、被告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5台吹风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的“其仅负责撮合原告与代购商之间买卖合意”的抗辩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撑,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亦不具说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认可原告送检的3台吹风机系本案系争货物”以及“其从未承诺卖给原告的吹风机为英国戴森品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包括:首先,上述抗辩内容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来院谈话时的自述完全相悖,缺乏可采信性;其次,被告在审理中不仅拒绝明确其卖给原告的吹风机的型号、颜色等内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伪造吹风机及包装盒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结合原告递交的3台吹风机、包装盒均标有“戴森”字样的事实以及被告来院谈话时的自述,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交付的货物即英国戴森品牌的吹风机。现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不仅是冒牌产品,且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退还3台吹风机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且上述吹风机均应依法予以收缴。
  另外,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了5台吹风机中的3台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物流单据不仅不完整,也无法得出其实际仅从被告处接回3台吹风机的结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该损失并无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550元;
  二、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上海喜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上海宋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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