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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嗨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务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嗨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务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部门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嗨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聪、上海务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嗨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嗨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款项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款的性质是由股权性投资转化为债权,而非民间借贷。嗨哩公司基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在(2018)沪0120民初14839号案中,务观公司否认其与嗨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否认嗨哩公司投资的事实,在本案中又变更陈述称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但都花到务观公司的经营中。一审法院忽视了26万元款项性质转化的过程,将其简单定义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嗨哩公司已经充分举证26万元款项属于投资款,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3.王聪与务观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其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商业精神。王聪与务观公司的虚假陈述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王聪、务观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嗨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嗨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嗨哩公司与王聪、务观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部分合作关系,但嗨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务观公司的股权有何关联。嗨哩公司主张股权性投资转化为债权,这一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支撑。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3.王聪、务观公司依据嗨哩公司诉请提交证据,进行相应抗辩,并未违反诚信原则。王聪、务观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2018)沪0120民初14839号案件中,奉贤法院仅就嗨哩公司是否对务观公司具有股权进行审理,嗨哩公司并不存在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
  嗨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聪、务观公司归还嗨哩公司投资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8日,案外人黄某某向王聪转帐8万元,并注明“支付投资款(务观)”。
  2017年11月20日,嗨哩公司股东王旖旎要求王聪填写请款单,王聪询问,“你说哪个事写请款单”,“务观的事咋写”。王旖旎回复,“就写请款出资”,“五官(务观)”。王聪表示,“我写请款12万咯”。王旖旎回复,“写18万,剩下的我来沟通。”王聪又问,“1.请哪个公司的款,2.请到我个人卡还是公司帐(之前20万做的是借款进公司而不是注资)”王旖旎回复,“1、请哪个公司的款跟你不搭嘎,你就请12万(18万)款就可以2、请到你个人帐还是公司帐(账),这个要你给需求,你是买东西冲成本,还是账外发工资用,还是实缴到公司”“你就写嗨哩吧”。王聪表示,“我请个人吧,走私的货和房租这些都是没有发票的,账外工资每个月也不少,现在公账有盈余,私账少”。后王聪填写《上海嗨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款单》(以下简称《请款单》)向嗨哩公司请款。王聪在该《请款单》“请款内容”一栏填写“务观请款出资180000,王聪,招商银行杨思支行,XXXXXXXXXXXXXXXX”。2017年11月29日,黄某某向王聪转帐18万元,注明“出资款”。
  庭审中,王聪、务观公司确认收到上述26万元,并确认实际用于务观公司经营。
  2、务观公司设立于2017年7月6日,股东为王聪及案外人张某某。
  2018年4月26日,务观公司出具《告家长书》,提出务观公司所属贝思哲国际机器人科技中心(虹桥中心)与场地方终止合作。同年5月18日,嗨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朗拓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拓教育)向加盟商出具函件,告知“涂来涂去”与“贝思哲”原均属于朗拓教育旗下品牌,现“贝思哲”经营团队的经营理念与集团总部不一致,已脱离朗拓教育。次日,务观公司出具函件,提出“贝思哲”品牌隶属于务观公司,务观公司曾于2017年与“涂来涂去”品牌达成战略合作,“贝思哲”允许朗拓教育对外宣称“贝思哲”与“涂来涂去”同属“朗拓集团”。现“贝思哲”与“涂来涂去”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于近期终止该战略合作。
  3、2018年7月3日,嗨哩公司及其该公司股东王旖旎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将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40%、20%股权归嗨哩公司及王旖旎所有,并要求务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嗨哩公司及王旖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嗨哩公司、王旖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务观公司股东王聪、张某某与嗨哩公司、王旖旎之间存在占有务观公司40%、20%股权的合意,故判决驳回嗨哩公司及王旖旎诉请。
  庭审中,嗨哩公司表示,因王聪、务观公司在奉贤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否认26万元股权出资的性质,故认为该26万元的性质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嗨哩公司提供的黄某某转帐凭证上注明“支付投资款(务观)”或“出资款”,而非借款;嗨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股东王旖旎与王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聪根据嗨哩公司股东王旖旎的指令出具《请款单》,向嗨哩公司请款,并表示请款用途为发放工资、支付房租以及购买货物;再结合王聪、务观公司提供的告家长书、朗拓教育与嗨哩公司共同出具的函件,务观公司出具的函件、王聪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案外人王诏琛之间的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嗨哩公司与王聪、务观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王聪、务观公司收到系争款项后实际用于务观公司经营。故嗨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嗨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嗨哩公司与王聪、务观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嗨哩公司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要求王聪、务观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嗨哩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计2,679.50元,由嗨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奉贤法院2018年7月3日立案的(2018)沪0120民初14839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案中原告为嗨哩公司,被告为务观公司,第三人为张某某,该案中奉贤法院经审理查明,务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王聪及张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及200万元。嗨哩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由张某某代嗨哩公司持有务观公司40%股权的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嗨哩公司提供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请款单作为证据,奉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未与采纳。奉贤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嗨哩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官问嗨哩公司:“黄某某向王聪转账时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原告及两被告认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的性质是什么?”嗨哩公司回答:“股权性投资。”一审法官问:“在其他法院股权性投资已经被驳回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观点?”嗨哩公司回答:“是借款。26万元本来是因为购买股权的,但因为股权购买被驳回了,所以我们想把钱拿回来。”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嗨哩公司与务观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涉案26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务观公司与王聪是否应当返还该26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之前,嗨哩公司在奉贤法院起诉务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不存在由张某某代嗨哩公司持有务观公司40%股权的法律关系。嗨哩公司没有上诉,应该视为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嗨哩公司与务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嗨哩公司投资设立务观公司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嗨哩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该26万元款项为投资款,一审审理中嗨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将该笔款项定性为借款。二审上诉状中称该笔款项为债权性投资款,二审审理中又变更主张,认为26万元款项是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债权。本院认为,嗨哩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有明确的主张。嗨哩公司在起诉状中对于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表述,通过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嗨哩公司明确将该笔26万元款项定性为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嗨哩公司在二审中又变更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于法无据。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嗨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需要对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等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但是嗨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嗨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上海嗨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妍彦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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