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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先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亮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当庭增加)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国海证券是“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文山债券)的主承销商,被告是该债券的服务商,但在发行过程中并不顺利,被告向原告寻求帮助,并签订了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为90万元,如国海证券未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咨询费45万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对于反诉诉请,原告不同意反诉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性质为服务合同,并非债券承销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原告已经履行服务协议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已经履行了服务内容,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24日补签的服务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4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增加的利息诉请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利息部分的诉请。另被告认为涉案协议为代销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和国海证券欺诈被告的情况下,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应当撤销。故被告提出反诉:1、撤销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2017年1月24日双方补签的协议);2、“文山债券”发行情况;3、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和国海证券的郑宇、董宇飞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回复函。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当庭提交)1、2017年12月18日受理告知书及2018年1月3日广西监管局答复函、2018年2月2日上海监管局答复函1组;2、被告法人王磊与国海证券郑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郑宇的身份名片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不予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国海证券是“文山债券”的主承销商,被告是该债券的服务商,原告具有债券方面的销售经验,在与被告及国海证券协商后原告愿意为本项目提供相关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原告撮合的交易,其所有交易的条款应有国海证券及交易对手方自行决策,原告不得代表国海证券订立任何交易。原告仅向国海证券寻找,推荐潜在交易的义务,国海证券自主决定交易对手。被告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原告提供约定的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协调国海证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或代原告收取费用后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财务顾问费按实际销售金额的0.6%计算,实际销售金额为1.5亿,故服务费为90万元,若国海证券未按约定支付或在2017年6月30日前仍未支付,被告有义务先支付50%的费用即4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约,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是否为代销协议?2、该协议是否应当撤销?3、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服务费45万元?
  针对焦点1,涉案协议的第二条虽然记载着原告提供服务的方式为“文山债券”进行代销,但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只是撮合交易,其所有交易的条款应有国海证券及交易对手方自行决策,原告不得代表国海证券订立任何交易。由任何交易引起的争议由国海证券及交易对手自行解决,原告仅向国海证券寻找,推荐潜在交易的义务,国海证券自主决定交易对手,国海证券自主决定其是否能成为交易对手,由此看出,原告只是按约向国海证券推荐,撮合交易对手,没有权利直接代销涉案债券的发行,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代销行为,故本院认定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议为服务协议。
  针对焦点2,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原告和国海证券欺诈被告的情况下,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2月18日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3日广西监管局答复函、2018年2月2日上海监管局答复函1组及被告法人王磊与国海证券的郑宇微信聊天记录及郑宇的身份名片1组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受理告知书,上海监管局答复函、广西监管局答复函的内容来看,上海监管局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签订代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并不是国海证券,也非该债券的发行人,对于被告反映国海证券及其相关人员在承销过程中涉嫌违法的事宜已转相关机构处理,被告可去相关部门核查。广西监管局认为:从核查的情况看,未发现国海证券委托原告代销“文山债券”。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和国海证券业务总监郑宇之间关于已发行的“文山债券”的返费问题的沟通。综合以上二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服务协议是在原告和国海证券欺诈被告的情况下,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第一、涉案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协调国海证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或代原告收取费用后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财务顾问费按实际销售金额的0.6%计算,实际销售金额为1.5亿,故服务费为90万元,若国海证券未按约定支付或在2017年6月30日前仍未支付,被告有义务先支付50%的费用即45万元给原告。第二、在2017年7月11日被告的回复函中也明确,对于服务费用被告和国海证券正在进行沟通,愿意协商解决等等。第三、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告认可原告所做出的工作,亦积极与国海交涉协商处理服务费。由此看出,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前后过程,被告并未否认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文山债券”的发行情况、微信记录、回复函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未按约支付45万元,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服务费45万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请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5万元;
  二、被告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藏高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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