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合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伦,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合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合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合明德基金中心”)1%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4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嗣后双方又签订《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持有的嘉合明德基金中心股权时间成本进行补偿,即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补偿金286,175.3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
被告陈志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向股权转让方缴纳转让款,2016年1月5日之前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被告就自动放弃股权转让,原告方是可以不受合同约定,自由处置其股权了,现起诉要求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原告损失是有的,双方为了签订合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被告是有缔约过错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嘉合明德基金中心1%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4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迟延支付3个月,按年化利息30%计算罚息,迟延支付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按年化利息40%计算罚息,迟延支付9个月以上,按年化利息50%计算罚息,如被告到期未支付转让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嗣后,双方又签订《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持有嘉合明德基金中心股权的时间成本进行补偿,年度补偿标准按原告出资本金的30%计算,投资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额外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286,175.34元,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审理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该损失计算系根据合同关于“迟延支付9个月以上,按年化利息50%计算罚息”的约定,原告作了调整,按年利率12%计算损失。原告并调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解除二份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86,175.34元,现原告主张损失2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上海嘉合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成签订的《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嘉合明德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陈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合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